民法实际事例和判决书
张丽君与张秀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1年08月21日08:32
原告张利君(又名张丽君、张莉君),女,1949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朝民,男,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职工。
被告张秀芹,女,1953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俊德,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利君因与被告张秀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2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原告张利君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662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朝民、被告张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君诉称,原、被告系亲姐妹关系。原告是姐姐,被告是妹妹。1990年原告开医药门市经营药品。1993年原告夫妻闹离婚,为了自己和子女利益,1994年秋,原告将自己的一张一年期45000元存款单交给被告保管。该存单到期后,原、被告共同到信用社把45000元存款取出,所得利息5188.50元,原告把利息5188.50元中的5000元加上本金45000元共计50000元,写成被告的名字继续存入银行,存单仍交给被告保管。1995年2月,原告将自己的4万元以被告的名义存入信用社,1995年3月把存单交给被告保管。原告出于亲情信任以被告名义存款9万元,被告说原告的小女儿拿走1万元。2007年7月原告生病住院做手术需用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在被告名下的80000元,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受益人应向受损人支付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并从2007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
被告张秀芹辩称,本案是赠与法律关系而非保管关系。赠与合同是交付生效、即时生效,在原告将存单交与被告时赠与成立。原告给被告提这个事儿时,被告算了一下是75000元。原告还让被告保管过其他款项,但原告都取回了。这些钱是原告赠与被告的。原告2007年以后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诉争财产多少,被告是否应予返还。
原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证人张XX、张X、张XX、李X出庭作证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在2007年生病以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7月开始计算。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不超诉讼时效,赠与合同是交付生效,时效已超过了,4个证人均没有见到原告将存单交付被告,均不能证明没有超时效。被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原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录音,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6份取款凭证,3、证人张XX、张X、张XX、李X出庭作证的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存款9万元,但被告说原告的小女儿拿走1万元,所以原告主张8万元,双方为不当得利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万元,原审中被告在庭审中承认8万元。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从录音上听,被告表述是原告送给被告钱,这说明是赠与,数额上还说是75000元;4位证人均不能证明这两笔钱是保管,证人张XX是原告开门市的会计,经济上受到原告帮助,证人张X的父亲受到原告帮助,证人张XX是原告的女儿,证人李X的儿子在原告儿子的游泳班,且证人李X从事的是律师职业,所以4个证人不足以证明保管。被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记录的2张账单,证明被告记着原告让被告保管的钱,原告在上边写的取,这些钱不在赠与的范围内;2、1890元的利息单;3、取款条,证明原告的小女儿从被告处取走1万元。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保管原告款的单子是被告书写,不能作为证据;被告承认利息单上的1890元是4万元的利息;取款条是被告自己写的,原告起诉时已将这1万元去掉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亲姐妹关系。原告是姐姐,被告是妹妹。1990年原告开医药门市经营药品,1993年原告夫妻闹矛盾。 1992年至1993年期间,原告在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新城信用社唐子巷储蓄所(以下简称唐子巷储蓄所),把自己的一张一年期的45000元存单交给被告保管,该存单到期后,原、被告共同到唐子巷储蓄所把45000元取出,所得利息5188.50元,原告把利息5000元加上后共计50000元,写成被告的名字继续存入银行,存单交给被告保管。1994年8月20日,原告把自己的40000元存款,从唐子巷储蓄所取出,以被告的名义存入该储蓄所。2007年7月,原告生病住院需用钱,要求被告返还存入被告名下的90000元存款中的80000元。原告认可其小女儿从被告处取走1万元。被告认为该款系原告赠与被告的,不应当返还。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受益人应向受损人支付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原告分两次将存款90000元以被告名字存入银行,并将存款单交给被告的行为,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这表明原、被告之间对合同的成立缺乏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80000元的依据(原告认可其小女儿从被告处取走的1万元除外),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7年8月1日起计付。被告辩称原告2007年以后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2007年生病后向被告要钱时才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7月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秀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利君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从2007年8月1日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秀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平
审判员任蓉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赵晓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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