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转型对公安工作有什么影响?
社会转型对公安工作有什么影响?
一要最大限度地增强群众安全感。贵州“瓮安事件”的教训之一就是对黑恶势力及严重刑事犯罪、群众反映的治安热点问题重视不够、打击不力,导致群众没有安全感,不满社会治安现状,不满意公安机关的工作。因此,基层公安工作必须坚持“以打开路,以打促防,打主动仗”的指导思想,坚持破“大”案,管“小”案,严厉打击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各类犯罪,重点打击对群众安全感影响最大、群众反映最强烈的犯罪行为,打出公安机关的声威,让人民群众感到安全和满意。 二要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进一步提高执法公信力。当前,群众最不满意的问题之一就是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的问题。“瓮安事件”的另一个深刻教训就是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执法不信任,造成警民关系紧张,为群体性事件的爆发埋下诱因。因此,基层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要不断端正执法思想,转变执法理念;要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要站在人民群众的立场想问题,在各项执法工作和执法各环节细心考虑群众利益,用心体察群众情绪,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减少、杜绝执法随意、执法不当、执法不公问题,切实提高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用严格执法提升公安民警的地位,用公正执法提升公安机关的形象,用文明执法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增强公安队伍公信力。 三要关注民生,保障民生。为群众服务、维护群众利益是公安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这就要求基层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心系人民,时时刻刻把人民群众的安危冷暖放在心上,时时刻刻不忘为人民群众服务。因此,基层公安民警要进村入户,走进社区,放下架子、蹲下身子,近距离、面对面接触群众,不要高高在上,惟我独尊,让群众总是仰脸看我们。要拿出诚心、拿出诚意、拿出行动来和群众交朋友、攀亲戚、掏心窝。了解和掌握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从人民群众最满意的事情做起,从人民群众最不满意的事情改起,积极研究、推出新的便民、利民、惠民措施,简化手续,全面提升公安综合工作水平,提升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水平,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公安机关执法为民带来的实惠。 四要大力加强群众工作,提高群众工作能力。群众工作是城乡社区警务战略的核心,是实现社会治安良性循环的必由之路。去年以来,笔者任职的河南省登封市公安局按照郑州市公安局的统一部署,开展了“万警进社区,为民保平安”活动,组织广大民警深入社区,走近群众,访民情、解民忧、化民怨、暖民心,切实掌握治安动态,近距离打击犯罪,零距离服务群众,第一时间化解矛盾纠纷,使警务跟着警情走,工作跟着服务走,实现了由“被动防范”向“主动工作”的转变,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泸州遗产案
——以“泸州遗产继承纠纷案”为例
首先的一个问题是中国是否存在司法的合理性问题,之所以要问这样一个问题是因为并不是所有的问题都带有普适性,也不是所有的问题在任何语境中都是真问题。对于这样一个问题,我的初步判断是肯定的,这样一个判断主要通过对个案的的分析得来的。
“泸州遗产继承纠纷案”及其内在的司法合理性问题
被告蒋伦芳与丈夫黄永彬于1963年结婚。1996年,黄永彬认识了原告张学英,并与张同居。2001年4月22日,黄患肝癌去世,在办丧事时,张当众拿出黄生前的遗嘱,称她与黄是朋友,黄对其财产作出了明确的处理,其中一部分指定由蒋继承,另一部分总值约6万元的遗产遗赠给她,此遗嘱经公证机关于4月20日公证。遗嘱生效后,蒋却控制全部遗产。张认为,蒋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按《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蒋给付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违法之处:黄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及一套住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而黄未经蒋的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且黄在认识张后,长期与张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而黄在此条件下立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违反法律的行为。故该院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获得遗赠财产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首先确定遗赠人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尽管遗赠人所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使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体现,蒋伦芳本应享有继承黄永彬遗产的权利,黄将财产赠与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蒋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法律,应为无效。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和《继承法》为一般法律,《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依据《立法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继承法》,后者若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该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3]
该案件判决的过程及之后,都受到了当地百姓及全国学界与媒体的广泛关注。学界中有很多学者通过不同的视角对该案提出了多种多样的分析。但是,引发我兴趣的则主要在于一点:在有关该案的看法中,当地民众与学界呈现出较为对立的看法,而且几乎是一边倒的:大部分法学界人士都对该案提出了质疑[4],而大部分当地民众则对该案判决表示了支持。[5]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对立?如何来解读这样一种截然对立的现象?在事过几年之后再旧事重提,虽不免有“马后炮”“事后诸葛”之嫌,好在本文的目的并不在于判断谁对谁错,只是想就事情本身作为一件知识事件作一种社会学的考察,而这样一种时间上距离的拉开,反倒能使我们以一种更为理性、更心平气和的态度来看待这一事件。
那么,在案件审判过程及审判之后法学界与社会公众的讨论中呈现出一种什么样的态势,而在讨论各方又是倚仗什么样的理由和资源呢?我根据当时各方的讨论,做出了以下的概括:
对法院判决的态度 理由 代表文章 双方的人数及力量对比
对法院意见表示质疑 1、 法院违反了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原则以及特殊规则优于一般规则的立法法规定;
2、 法院的判决侵害了死者的财产权和意思自治;
3、死者遗赠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陈岑:“对张学英诉蒋伦芳案判决的三点质疑”
王怡:“法治评论:脆弱的财产权”
韩新华、金涛:“论概括条款及其具体化” 在法学界当中出现在公众视野中的,质疑法院意见一方无疑是占多数的
对法院意见表示同意 本案的发生有其特殊的立法背景存在,认为《继承法》上有关财产继承的规定与《婚姻法》中有关规定在本案中出现冲突从而形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法官的行为只是在履行其法官裁量权而已。 范愉:“泸州遗赠案评析”
表一:法学界看待“泸州案”的不同观点[6]
对法院判决的态度 理由 双方的人数及力量对比
对法院意见表示质疑其一,遗赠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除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遗赠人可以将自己的遗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任何人,这是私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其二,“ 二奶”仅是社会上对一类人的称呼,并不证明否定其民事主体的地位,既承认为合法的民事主体,“二奶”当然有权接受遗赠。这是私法上平等原则的体现。其三,从社会功能而言,在当今中国,首先应当确立的是权利本位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根本上动摇旧有的封建观念,以其与另外的人同居为由就认定其作出遗赠的动机非法,是非法干涉私人自治的行为,背离了民法的根本原则和社会功能 根据网上讨论情况,双方应该是势均力敌的
对法院意见表示同意 1、 不能将财产判给二奶,其理由是黄有彬处理财产不应损害合法继承人的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而黄永彬的这种遗赠行为是在公然包“二奶”之后作出的,是对合法婚姻关系的一种挑战。
2、 1500人的掌声说明法官基于法律的裁判与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相吻合了,也可以理解为情与法的和谐及公序良俗与法律的一致
表二:网上公众对该案的不同观点[7]
通过表一和表二的整理及结合其他一些调查,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两个对立:
其一:无论在法学界还是在受教育层次较高的阶层之中,他们在论辩的过程当中所倚仗的资源主要是法学资源,而不是其他资源[8].而在法学界当中对法院判决持反对意见的为多数,到了文化层次较高公众群体中这种多数地位逐渐被稀释,而到了普通大众群体当中,对法院持赞同意见的则占据了主要地位。而普通大众中所依据的判断标准则更主要的是一个道德上的直觉。[9]假如说法学内部的自洽给予我们法律的确定性,而公众对判决的接受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被解读为法律的可接受性问题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认为在本案当中,法律的确定性与法律的可接受性之间出现了紧张关系。
其二:而从两个表中的质疑方的观点,我么可以发现其更多是从法学的内部视角来寻求自己的正当性资源的,而从同意一方来看,则更多的是从法学的外部视角来寻求正当性资源的。
这样我们似乎又回到了哈贝马斯的司法合理性问题:一种偶然地产生的法律的运用,如何才能既具有内部自洽性又具有合理的外部论证,从而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的正确性呢?[10]但在中国本案所凸现出来的司法合理性问题似乎并没有得到明确的回答,随着时间的逝去,本案所带来的讨论也渐渐离我们远去,但是问题并不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解决(也许是永远解决不了的),它会在我们的生活中以不同的案件形式不断地提出。最近出现的“智障少女切除子宫案”或多或少是该问题的凸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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