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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低于成本价竞标”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2024-06-19 06:05:02法律法规1

  关于“低于成本价竞标”的相关国家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2、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3、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

  4、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5、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6、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1、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

  2、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1、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2、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3、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4、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2、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3、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4、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5、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6、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2、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1、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

  4、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5、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

  6、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7、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抱国务院备案。

  2、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3、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九、工资支付暂行条例

  1、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 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2、第十二条 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3、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十、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投标文件由商务部分、技术部分、价格部分和其他部分组成。

  2、第五十四条 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2、符合性检查。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

  (二)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

  (三) 比较与评价。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

  1、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

  3、第五十六条 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4、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第八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1、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2、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3、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4、第三十二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妥善处理评审中的特殊情形。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停止评审工作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发现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串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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