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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的区别?商品房包销与商品房代销?

2024-06-08 22:24:48法律知识1

一、商品房包销法律关系有哪些?

在商品房包销中,存在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的三种法律关系。内部关系即开发商与包销人之间的关系,外部关系即包销人和开发商与买受人之间的关系。

1、开发商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关系

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开发商拥有商品房的所有权,且具有商品房出售主体资格,包销人只能以开发商的名义对外销售。故开发商与买受人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开发商与买受人之间构成一种买卖关系。

2、开发商与包销人之间的包销关系

这种包销关系分为两个层次:在包销期限内,包销人以开发商的名义向购房者出售商品房,包销人与开发商对外是一种代理关系;包销期满,包销商购入剩余的包销房,包销商与开发商之间构成一种买卖关系。

3、包销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关系

如前所述,包销人与购房者之间并不发生直接的买卖关系,但包销人仍然是买卖合同实际的和重要的参与人。

二、商品房包销有什么法律特征?

1、代理说

这种观点认为,“包销行为符合民法中关于代理行为的一般特征。根据民法学的一般原理,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在商品房包销中,开发商将商品房的全部或部分让包销人独家代理销售,在包销中是以开发商的名义对外销售,购房人也是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销售商品房的法律后果也由开发商对外负责,这就符合民法理论中关于代理的定义。因此,包销是一种代理行为,而且是一种特殊代理行为。因为,包销人的代理责任相对于其他代理方式是更加严厉的、代理的权限更为广泛、代理的风险相对于一般代理也更大。

“有学者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相关理论将代理说具体分为附条件的代理行为说和附期限的代理行为说。” 附条件的代理行为说实际上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代理行为。所附条件为,若包销期限届满仍未全部售出商品房,则由包销人全部购入,同时代理权终止。附期限的代理行为说是指以双方约定的包销期限为终期的代理行为,在约定的终期到来时代理权终止。

2、买卖说

这种观点认为,商品房包销的最终后果往往是包销人购入房屋,且在包销人开始销售之前,包销人与开发商已就房屋买卖的价格达成协议,只是该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当包销人未完全售出协议范围内的房屋时,协议产生法律效力,包销人需购入所有剩余未售出的房屋。“从民法理论来分析,买卖合同在实际上有两种含义:其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财产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其财产权(包括财产所有权和其他各种财产权)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一般认为,第一种含义的买卖合同,即转移一定实物的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为实物买卖;第二种含义的买卖合同,除实物买卖外,还包括权利买卖。”依该理论,商品房包销行为属于第二种含义的买卖,当开发商与包销人签订了包销协议后,开发商实际上丧失了对协议范围内房屋的销售权利,同时也是间接地转移了这些房屋的所有权,即无论包销人是否能成功将房屋售出,这些房屋的所有权最终都将转移,只是这种所有权移转的对象是不确定的,只有等到包销期限届满才能最终确定。至于为何采取包销的形式而不直接采用买卖的形式主要是因为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包销人自身不能直接从事商品房买卖,只能借助开发商的名义进行销售。此外,包销人也不愿意通过转卖商品房来增加买卖环节(两次买卖),避免了两次征税的情况。从包销人自身的实力上看,包销人一般资金规模不大,实力有限,不愿先期投入全部买房资金,而是参与到一次买卖中,购入开发商的销售权,既减少买卖环节,又减少资金投入,从而实现与开发商的专业分工和利润共享。

有学者在买卖说的基础上,将包销行为明确定义为特殊买卖行为,认为其包销行为是直接买卖与间接买卖的结合。“具体可分为三种情况:第一,如在包销期限内,包销房全部售出,则包销人与开发商之间的买卖关系因包销代理行为的完成而一并完成,间接买卖则代替了直接买卖。第二,如在包销期限内,包销房全部未售出,则包销人与开发商之间的买卖关系因包销行为的不发生而直接完成,由包销人直接买进全部包销房。第三,如在包销期限内包销房部分售出,则售出部分的包销房是通过包销来间接完成包销人与开发商之间的买卖关系;而剩余部分的包销房则按包销协议的约定,由包销人从开发商手中直接完成买卖关系,双方办理包销房的买卖手续。”

3、两合行为说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包销行为是一种动态过程,包销人与开发商的法律关系处在动态变化过程中,如果包销人将房屋全部出售,则包销人与开发商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仅仅是代理关系;如果包销人只是将房屋部门售出,那么包销人还存在购入房屋的责任,此时包销人则是作为买方与开发商发生了买卖法律关系。因此,商品房包销既不是一种单纯的代理行为,也不是只存在买卖行为,而是一种兼具代理和买卖特性的新型民事法律行为,不能简单地用一种法律行为来定义包销行为。

4、“无名合同说”

这种观点也是学者提出的一种最新的观点,认为当前经济生活的繁杂性和多样性使得法律的规制无法面面俱到,因此没有必要一定要将包销合同归属于哪一类合同。《合同法》在规定了有名合同的同时,也承认了无名合同存在的合法性,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那么合同就可以成立。对于无名合同应当参照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目的,适用与该合同相近似的有名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没有近似的有名合同的,则根据《合同法 》第八条的规定,适用《合同法》的原则和民法原理处理。该观点还认为,包销行为其实是一个复合行为,是多个民事法律行为的复合,不同阶段会呈现出不同的行为特征,因此我们只需要根据包销行为所处的阶段,具体分析该阶段的行为特性来加以适用法律,而无须一定要将包销行为归为哪一种行为,这样反而会引起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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