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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一台可以跟我们语音交互的法律机器人就好了,这样就可以了解一些法律知识。

2024-06-01 12:20:33法律论文1

一、如果有一台可以跟我们语音交互的法律机器人就好了,这样就可以了解一些法律知识。

科技在飞速进步,美国已经有法律机器人在协助办案了,国内亿律和其他互联网法律平台也已经推出了法律机器人,未来是见证人工智能成果的时空。但笔者也同您一样,仅希望法律机器人用于传播普及法律知识,而诉讼中的律师和法官我依然坚信人在其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毕竟法和情之间还是有一点融合的。当然了,辅助办公提升效率也是机器人存在的必要之一。

二、什么是股权激励,上市前股权激励的方式有几种

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或股票期权,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进行的长期性激励,从而使他们能够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股权激励在国 外成熟资本市场已有近50年历史。1950年代美国的“高管持股计划”把全球带入股权激 励的浪潮中。 全球排名前500位的大型工业企业,几乎都实行经理股票期权制。因此股权激励并不 只是公司高管一厢情愿,也代表了资本市场发展的一个趋势。 国际通信企业在薪酬决策中普遍采用了股权激励计划,而且参与该计划的员工数量 平均占到全体员工总数的47%以上。其中,诺基亚为60%,摩托罗拉为36%,爱立信为 45%。

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业绩股票

是指在年初确定一个较为合理的业绩目标,如果激励对象到年末时达到预定的目标,则公司授予其一定数量的股票或提取一定的奖励基金购买公司股票。业绩股票的流通变现通常有时间和数量限制。另一种与业绩股票在操作和作用上相类似的长期激励方式是业绩单位,它和业绩股票的区别在于业绩股票是授予股票,而业绩单位是授予现金。

(2)股票期权

是指公司授予激励对象的一种权利,激励对象可以在规定的时期内以事先确定的价格购买一定数量的本公司流通股票,也可以放弃这种权利。股票期权的行权也有时间和数量限制,且需激励对象自行为行权支出现金。目前在我国有些上市公司中应用的虚拟股票期权是虚拟股票和股票期权的结合,即公司授予激励对象的是一种虚拟的股票认购权,激励对象行权后获得的是虚拟股票。

(3)虚拟股票

是指公司授予激励对象一种虚拟的股票,激励对象可以据此享受一定数量的分红权和股价升值收益,但没有所有权,没有表决权,不能转让和出售,在离开企业时自动失效。

(4)股票增值权

是指公司授予激励对象的一种权利,如果公司股价上升,激励对象可通过行权获得相应数量的股价升值收益,激励对象不用为行权付出现金,行权后获得现金或等值的公司股票。

(5)限制性股票

是指事先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公司股票,但对股票的来源、抛售等有一些特殊限制,一般只有当激励对象完成特定目标(如扭亏为盈)后,激励对象才可抛售限制性股票并从中获益。

(6)延期支付

是指公司为激励对象设计一揽子薪酬收入计划,其中有一部分属于股权激励收入,股权激励收入不在当年发放,而是按公司股票公平市价折算成股票数量,在一定期限后,以公司股票形式或根据届时股票市值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激励对象。

(7)经营者/员工持股

是指让激励对象持有一定数量的本公司的股票,这些股票是公司无偿赠与激励对象的、或者是公司补贴激励对象购买的、或者是激励对象自行出资购买的。激励对象在股票升值时可以受益,在股票贬值时受到损失。

(8)管理层/员工收购

是指公司管理层或全体员工利用杠杆融资购买本公司的股份,成为公司股东,与其他股东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从而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控制权结构和资产结构,实现持股经营。

(9)帐面价值增值权

具体分为购买型和虚拟型两种。购买型是指激励对象在期初按每股净资产值实际购买一定数量的公司股份,在期末再按每股净资产期末值回售给公司。虚拟型是指激励对象在期初不需支出资金,公司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名义股份,在期末根据公司每股净资产的增量和名义股份的数量来计算激励对象的收益,并据此向激励对象支付现金。

以上第一至第八种为与证券市场相关的股权激励模式,在这些激励模式中,激励对象所获收益受公司股票价格的影响。而帐面价值增值权是与证券市场无关的股权激励模式,激励对象所获收益仅与公司的一项财务指标———每股净资产值有关,而与股价无关。

三、“喝酒生死状”有效吗

首先,可以明确规定死后不追究责任的“生死状”几乎是无效的。《合同法》第53条明确规定,合同中的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这是因为人的生命健康权是法律的最高保护对象,属于不可剥夺的权利,不能像财产权那样通过“契约自由”在当事人之间让渡。所以,之前一些单位疏于提高液氮、爆炸、高压等危险岗位的安全保障,却逼着员工签下“生死状”——— 一旦发生事故,不能追究单位责任,以为这样就能撇清责任,结果无一例外都被司法、行政机关认定无效。

但是,关于“喝酒生死状”的法律效果和意义,还是值得分析一下。聚会饮酒者之间到底是怎么样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法律评价的角度(而不是道德评价)说,一旦同饮者事后出了意外,要不要做出赔偿?

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判例,聚餐组织者和同饮者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比如,北京的小武一晚上与两拨人聚餐后,骑摩托车醉驾,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小武的父母遂将头拨聚餐组织者和同饮者告上法庭索赔。法院一审判令,组织者赵刚(化名)赔偿3万余元,其他5名同饮者分别赔偿1万余元。(5月9日《北京青年报》)

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当事人有权提出赔偿。那么“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在哪里?

虽然,最高法同时提到了“经营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两者的“合理限度”不应该是一样的,前者是经营性行为,理当承担更高安全保障,像朋友聚会喝酒这种“社会活动”,当然不能像经营饭店那样提供“安全保障”。但反过来说,喝酒聚餐作为亲友之间的社会活动,当事人之间完全不承担对彼此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于法于情都是说不通的。

这根“红线”应该画在哪里呢?河南省高院的自媒体平台上,曾发表相关法官的释法,认为4种情况之下,应该认定没有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一是强迫性劝酒。二是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之后诱发疾病。三是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四是对酒后驾车、游泳等危险行为未劝阻导致发生人身财产损害的。

按这4根“红线”,特别是“醉酒之后安全护送回家”,几乎把聚会饮酒的主要风险都概括其中了,也事实上把聚会喝酒变成一个“法律风险很大的事”。同伴酒力如何、之后能不能安全回家,并没有科学标准,真要提心吊胆地等所有人安全到家,才长舒一口气,躲过了法律风险,也是一件挺折腾的事。

所以,目前这样的“喝酒生死状”并非没有法律意义,作为一份“承诺书”其至少表达了当事人自愿饮酒,不是被同伴所逼;也充分认识到酒后的“风险”,是当事人的“自愿冒险”。哪怕其中“放弃追究责任”的承诺无效,但是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说,至少能说明当事人存在严重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从而在未来的司法判决中减轻同饮者的责任。

不过,目前实践中“醉亡后同饮者几乎都要承责”的司法政策,是不是过于强调“公平保护”?有没有改进的余地?甚至有没有引进“同饮保险”的可能?事实上,目前同饮就是一件法律风险很大的事,“生死状”只是一种扭曲的反馈。

希望这个回答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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