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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监督案件办案细则?

2024-05-29 01:01:31法律法规1

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实施案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本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执行实施案件应坚持依法执行,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条 执行过程中应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全面记录有关信息,并将执行情况记入执行日志,及时录入信息管理系统。执行信息及有关法律文书,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形外,应按规定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

第三条 执行实施案件应依法确定各环节的执行时限,提高执行效率,加快办案节奏。

第四条 执行实施案件应强化合议庭的作用,合理区分审批事项和合议事项,加强对重点环节的监督管理力度。

第五条 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应全面收集相关信息,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进行分析,并研究制定应急预案。

第六条 执行中的重大事项,一般应组织执行听证,但案情简单,不需要听证即可查清事实的除外。

执行听证应由法官组成合议庭,按照程序进行。听证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资料,应入卷保管。

第七条 执行过程中,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要以排除妨碍、促进案件执行为目的,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罚款的数额及拘留的期限,应与当事人的主观恶意及造成的后果等相适应。

第八条 变更执行主体或扩大执行财产范围,要符合法定情形,应组织执行听证,确保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标的或执行措施等提出书面异议的,按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

第十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公布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措施。对于失信被执行人,还应按规定将相关信息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前,应当书面告知。

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罪的,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执行过程中,对于跨省采取处分性措施的,应严格把关,并逐级审批。

第十二条 委托执行应符合有关规定,区分案件委托和事项委托等不同情形,做好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法律文书,应根据种类和作用,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送达。

对于影响当事人等实体权利的执行法律文书,应慎重使用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确需采取上述方式送达的,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固定送达过程的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执行实施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十五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公告送达期间;

(二)暂缓执行、中止执行、和解自动履行期间;

(三)财产评估、拍卖、变卖期间;

(四)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分配方案异议审查处理期间及诉讼期间;

(五)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六)执行争议协调处理期间;

(七)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第十六条 执行实施案件应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对外进行财产查控。

二、执行程序启动和执行准备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交强制执行申请的,由立案机构审查。执行申请书应明确注明申请执行的本金及利息数额(计算至申请之日止)。符合立案执行条件的,应在七日内立案。

执行机构收到案件后,应在三日内完成登记、分案工作;发现不符合立案执行条件,或执行依据不明确无法执行的,移送立案机构审查处理。

第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不符合立案执行条件,或执行依据不明确无法执行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第十九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应及时阅卷,制作阅卷笔录,制定执行方案,并完成相应的信息录入工作。同时,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书同时发出,并可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第二十条 执行过程中,可根据案情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其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可能导致执行不能的风险。

三、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二十一条 执行过程中,应全面、准确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财产处置完毕之前,应保持控制性措施的有效性。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条 根据执行案件需要,可视情调查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基金、投资,不动产、交通工具、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性权利情况。

采取以上调查措施,应充分利用执行联动协作网络以及各种查询平台,并将查询结果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要在确实查清财产权属的情况下实施,不得随意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应遵循适当有限原则,有多项可供执行财产的,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生活必需的物品及费用;除不可分割或价值暂时无法确定的财产外,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搜查等应按法定程序进行,制作笔录,载明执行过程、财产明细、权属情况及占有使用情况等,并由财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保管人等在场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必须到场的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拘传。拘传后应立即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后,可视情解除拘传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并可能隐匿财产,或者拒绝提交其财产状况证明和有关文件的,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证据材料可能隐匿地进行搜查。

对搜查到的财物或者有关证据材料,执行人员可以立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

第二十八条 搜查时,对可能存放隐匿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封闭场所、箱柜等,应责令被执行人开启。拒不开启的,可以强制开启。

对存放在金融机构等处的保险箱(柜)中的财物、财产凭证及有关证明材料,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开箱手续的,应通知有关金融机构协助强制开启。

第二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投资开设分支机构、入股其他企业或抽逃资金以及其他逃避执行行为,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调查的,执行机构审查后认为符合审计条件的,可以移交技术室,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调查。

审计的相关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预交。审计结果证明被执行人确有上述行为的,审计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不存在上述行为的,审计产生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三十条 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以悬赏公告的方式,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或其财产线索。

发布悬赏公告的费用及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查封、扣押动产时,可以直接控制该财产,也可以指定他人保管,并采取加贴封条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三十二条 查封不动产时,应在不动产的显著位置张贴封条或公告,留存证据,并可提取相关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查封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裁定应直接送达第三人,并应就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等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同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注明查封期限自债权到期时起算,送达后第三人即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

第三十四条 查封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裁定应直接送达第三人,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叙明,查封期间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

第三十五条 轮候查封财产的,可同时向已知的首查封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或扣划财产变价后的余款。

第三十六条 财产控制措施的裁定等应送达当事人,同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并告知其如需申请延长期限,应于到期十五日前提交书面申请。

第三十七条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送达后,应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及时变价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 财产查控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及时解除已采取的财产控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法人登记机关、车管部门等,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亦不能达成执行和解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财产处置、变价

第四十条 对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符合提取或支取条件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第四十一条 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应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逾期不提异议也不按照履行通知履行的,裁定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需要变价被执行人财产偿还债务的,应经合议庭合议。合议时应全面审查财产权属情况、查封情况及变现、交付等方面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或社会法人股后,如果被执行人在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提供了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方便执行的财产,应当首先执行方便执行的财产。方便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拍卖其持有的股权。

第四十四条 变价财产前,应对其价值进行评估,法律规定不需要评估的除外。

委托评估时应明确评估的目的和要求,列明评估内容,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评估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或财产使用人、占有人不协助,无法获取评估所必需资料的,应责令其限期提交,拒不提交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四十六条 评估过程中,发现财产权属不明、存在权利瑕疵,或与委托时材料中载明的情况不符的,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作相应处理。

第四十七条 执行机构收到评估报告后,如有评估结果与委托事项不符或遗漏重大事项的,应退回补充说明,或重新评估。

第四十八条 承办人应将评估报告于五日内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告如其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在十日内提交书面异议。评估报告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及时公告送达,并在公告中写明不领受评估报告的法律后果。

评估报告可以允许与评估财产有关的案外人等查阅,但应当保密或可能妨害执行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对评估结果提出书面异议的,应于三日内移送技术室处理。

第五十条 变价财产一般应当通过网络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不适于拍卖或者双方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同意不进行拍卖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由执行法院自行变卖。

拍卖、变卖一般以成交或裁定抵债后能够交付为前提,依法不能移交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未经拍卖、变卖,当事人自行协商以财产抵偿债务的,应按执行和解处理,不得出具具有确权或交付内容的法律文书。

第五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政策性规定对拍卖财产的竞买人的资格或条件有特殊规定的,应对竞买人的资格进行相应审查。

第五十三条 拍卖被执行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的过程中,竞买人如已持有该上市公司股权,应审查其持有的数额与竞买数额累计是否超过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数额的30%;如累计超过30%仍要求参加竞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应中止拍卖程序。

第五十四条 根据评估价格委托拍卖时,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场价的70%。拍卖过程中,遇有特殊原因导致拍卖暂缓、中止或撤回,恢复拍卖或再次拍卖时,确定保留价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限制。

如拍卖过程延迟时间过长,或标的物市场价格变动较大的,应当从新委托评估,或以适当方式重新确定拍卖保留价。

第五十五条 保留价确定后,如根据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应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大于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的总和。同时应告知申请执行人继续拍卖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委托拍卖前,应明确需要通知的当事人及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和其他优先权人的名单。每次拍卖日五日前,由技术室采取书面或其他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上述人员。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五十七条 拍卖因无人竞价等原因流拍的,执行机构收到流拍报告后,应及时将流拍的结果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流拍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申请执行人等同意以保留价抵债的,应于五日内作出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等不同意以保留价抵债的,应于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再行拍卖前,应合议后酌情降低保留价,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20%。

第五十九条 再次流拍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申请执行人等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于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

第六十条 变卖以一次为限,价格为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买受,且申请执行人等仍不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拍卖、变卖有限公司股权的,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第六十二条 拍卖成交或以流拍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承受人逾期未补缴差价的,可视情组织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 拍卖日前或变卖公告期满前,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的,应立即结束拍卖、变卖。已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结清全部费用后,应及时解除财产的控制措施。

第六十四条 拍卖成交裁定或抵债裁定送达前,当事人、买受人等对拍卖程序等提出异议的,应按规定及时处理异议。

裁定送达后当事人、买受人等提出异议的,告知其另行主张。

第六十五条 拍卖裁定或抵债裁定送达后,除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于十五日内将财产移交买受人或承受人。

第六十六条 财产变现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继续查找、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五、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

第六十七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一般应先促使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如能就履行的方式、折价的数额等达成一致的,按执行和解处理。

第六十八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由执行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第六十九条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由被执行人支付。

第七十条 对于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除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外,还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

第七十一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物的,应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应责令交出。拒不交出的,可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如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且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应于7日内裁定终结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

第七十三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种类物,应责令被执行人限期交付。不能自被执行人处执行种类物,但可以以正常方式购买的,应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购买并交付。被执行人拒绝购买、交付的,可按该种类物的现时市场价格及运费,确定债务数额,责令被执行人预行交付,拒不交付的,可裁定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第七十四条 因其他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量和质量执行种类物的,参照特定物的执行程序处理。

六、执行担保与和解

第七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的担保,一般应为财产担保,即被执行人或担保人,以财产向执行法院提交担保,并书面确认如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以担保财产偿还债务。

对被执行人等提供的担保财产,应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等控制性措施。

第七十六条 就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设定的担保期限届满后,需要以担保财产偿还债务的,应作出强制执行担保财产的裁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七十七条 担保期限内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或有其他导致担保事由消失的情形,应及时解除查封等控制性措施,退还担保财产。

第七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的,应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形式等进行审查。

当事人提交的和解协议中,存在侵害其他已知债权人利益、规避执行等情形的,审查后可不予认可。

七、参与分配

第七十九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应根据不同情形,结合执行依据内容、被执行人主体情况、债权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认真审查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

第八十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第八十一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第八十二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参与分配的规定进行。

第八十三条 对于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案件,应由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依法保护有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八、款物过付

第八十四条 执行款到达法院账户后,承办人应在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案款的核算、发放等工作。

第八十五条 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应计算到执行款到账日为止。

第八十六条 过付执行款时,应按司法解释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扣留申请执行费和评估、拍卖等费用。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

(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

(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

(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

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

九、结案与归档

第八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执行实施案件可做结案处理:

(一)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

(二)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

(三)裁定不予执行的;

(四)和解履行完毕的;

(五)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权及利息等全部执行完毕;

(六)执行依据确定的特定行为履行完毕,或者代替履行费用、迟延履行金执行完毕;

(七)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八)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交付申请人占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九)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种类物按照确定的数量和质量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款执行完毕;

(十)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十一)其他符合结案条件的情形。

第八十九条 符合结案条件的案件,应制作结案报告、履行审批手续,并按期完成信息录入、文书公开等工作。

第九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结案后,应全面整理各种材料,及时立卷归档。

十、恢复执行与执行回转

第九十一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未决定延长的,应立即恢复执行。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的,执行机构应审查是否符合以下条件,在七日决定是否恢复执行: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的;

(二)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的;

(三)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因受欺诈、胁迫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第九十三条 执行依据确定的特定物交付完毕后,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又非法占有该特定物的,应由执行法院排除妨害。

第九十四条 决定恢复执行的,应以“执恢字”案号重新立案。

恢复执行案件一般由原承办人办理,原承办人因工作变动等原因无法办理的,应另行指定承办人。

第九十五条 执行完毕后,执行依据被撤销或变更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由立案庭审查后,按照新收案件立案。

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应于十日内提交合议庭合议,裁定执行回转。裁定送达后,按照执行实施案件流程进行。

第九十六条 本细则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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