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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营运处罚主体的认定?

2024-05-27 00:08:29法律知识1

在民事侵权和刑事法律领域,从违法犯罪主体、主观要件、客体、客观要件等各方面有着非常完备的构成要件,用以区分罪与非罪,侵权与否,但很少看到行政执法领域有此类论述。笔者试图从法律要件层面来分析和区分非法营运行为的法律界限:

(一)违法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非法营运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处罚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注意的是,一些所谓的“社会组织”(如“某县至某区联营组”)是自然人自发组成,应以自然人论。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非法营运,虽然也有具体从事营运的人,但违法主体应该是该法人或者组织。

(二)主观上是以营利为目的。只有营利是当事人从事道路运输之目的才构成非法营运,此处的营利宜作狭义理解,即是从道路运输行为中谋求利润。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宜扩大至商品、广告、融资等相关收益。同时,"营利”只作动词,即“谋求利润”,指通过经营赚取利润,不同于“赢利”、和“盈利”。因此,判断的关键不在于结果是否营利有钱赚,而在从事道路运输的目的是追求利润。

(三)客观表现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利用客运、货运车辆为不特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运输。这里需要从四个方面注意理解:

1.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未取得任何道路运输的许可从事客货营运。二是取得部分营运许可但超范围从事客货营运。对于第二类超范围经营的,若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按特别规定予以认定,不应以非法营运进行处罚。

2.工具为客运、货运车辆。客运、货运车辆由于散见于各个法律及标准中,其法定范围因适用不同法规而有不同范围的界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12)等均有不同表述,此处应以合法营运中的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类型为宜,一般不应扩大至功能不在客运或货运的车辆。比如,专项作业车可能临时性会载货,也可能载人。当然,重庆特有的“棒棒”(为居民提供挑搬行李)人工运输货物、农村农民用骡子帮村民驼货谋生及北方马车运输等不是以客运、货运车辆进行的道路运输,不应纳入。

3.服务内容为道路运输服务。道路运输,是指以车辆为运载工具在道路上实现人和物空间位置变化的活动。首先要与其他运输方式区别,不是以道路为载体的运输服务不构成非法营运,如管道运输、水运与航空运输等。其次是与运输相关服务相区别,如:搬运服务、汽车租赁、代驾劳务等。再则,这里的“道路”应有所限制,应该是指公共道路,主要包括公路和城市道路,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范围基本一致。同时,应注意与机场、大型港口、旅游景区、大型厂区、建设工地和校园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道路相区别。

4.服务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在法律逻辑上是一个抽象的群体概念,其外延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社会公众是除自己及与自己有相当关系或一定交往的人(或团体)以外的人群。在执法实践中,很多执法人员取证问的最多的就“你是否认识乘客”,这实际上就是对服务对象是否属于社会公众的一般性判断,虽不很严谨,但简单易行。在具体调查处理时,还应全面调查,综合判断。

(四)侵犯的客体是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政府对道路运输市场实施许可管理,公共客运实施特许经营许可。非法营运的进入,不但打乱了政府运力投放,且因车辆、驾驶人及保险等未实施准入,降低了道路运输营运市场标准,危及交通运输安全。因此,非法营运的违法行为不但扰乱了道路运输市场秩序,而且侵犯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以上四个法律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不构成非法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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