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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致人死亡,论什么罪?

2024-05-22 22:08:26法律知识1

四人携带西瓜刀、胶带、绳子,以租车为名对方某某驾驶的白色尼桑轿车进行抢劫。抢劫中,因方某某反抗,陈某某便在方某某腿上砍了一刀。尔后,被告人袁某某、小陈用绳子将方某某的手脚捆住、用胶带将方某某的嘴和眼封住。在李某某安排下,四人把方某某扔到了海边的鱼塘里,并说:“他不死咱都得死”。之后四被告人换了车牌驾车逃离现场,被抢司机方某某因溺水窒息死亡。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明确把暴力手段作为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其外延包括对身体强制、捆绑、殴打、伤害甚至杀害的一系列表现形式。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对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应定抢劫罪从重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虽属于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但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是在已完全将被害人制服后又将被害人扔进海中淹死,其行为超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立法本意,其行为属于抢劫后为杀人灭口而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的行为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或者迫使他人当场交出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加重的犯罪构成两种,其中该条第(五)项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就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对于“抢劫致人重伤”的含义,学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既包括过失致人重伤,也包括故意致人重伤。但“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应包括故意杀人,或者只应当包括间接故意杀人,而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理论上及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这些不同认识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实体处理的不一致,有损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笔者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应当包括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情形在内。理由是:第一,我国刑法明确把暴力手段作为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其内涵就是侵犯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其外延包括对身体强制、捆绑、殴打、伤害甚至杀害的一系列表现形式。因抢劫而过失致人死亡自然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对于采取暴力手段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的,也应当包括在“抢劫致人死亡”之中。只不过抢劫罪基本构成中的暴力与加重构成中的暴力在程度上应有所区别,即基本构成中的暴力手段仅限于轻伤害,而加重构成中才包括故意杀人的内容。  但是,应当指出的是,“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并不意味着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行为都应定为抢劫罪一罪而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认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该批复的精神,作为“抢劫致人死亡”中的故意杀人行为,仅限于将故意杀人行为作为劫取财物的手段而当场实施并当场抢走财物的行为,即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两种情形。因此,判定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最终是按抢劫罪一罪定罪还是按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定罪并实行数罪并罚,必须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考察,即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在客观行为手段上,其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并且行为人采取前述行为手段的目的是为了制服被害人或者对被害人进行心理上的强制,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从而使行为人达到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目的,那么对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一罪;如果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已经制服了被害人并可以顺利取得财物,但其出于灭口、报复或者其他动机又将被害人杀死的,应定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同样,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行为人是出于贪财以外的其他动机故意杀人,之后方临时起意占有死者财物的,对其行为则不应按抢劫罪定罪,而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某某四人在对方某某实施抢劫过程中,方某某的腿上被被告人陈某某砍了一刀之后,被告人袁某某和小陈又将被害人方某某的手脚、嘴眼用绳子和胶带进行了捆、封。此时,被害人方某某已经完全丧失了反抗能力,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已经控制了被抢财物,四被告人为杀人灭口,故意将被害人方某某扔进海边鱼塘中,致方某某因溺水窒息死亡。故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既非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亦非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而是在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其行为不符合抢劫致人死亡的构成特征,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定罪,并实行数罪并罚。(作者单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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