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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延迟给付金怎么计算?

2024-05-10 18:30:16法律知识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结束了此前对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迟延履行金计算的混乱现象,是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重要依据。《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该规定对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 但对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实务当中还是有一定的分歧。 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债务利息的表述为:“债务人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6年8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那么在此情形下,对于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6年8月9日)之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是否应当计算一般债务利息? 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和做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此情形下迟延履行期间不应当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理由是: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的表述为“……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向债权人支付利息”,那么,才能明确迟延履行期间也应当支付利息,进而,迟延履行期间应当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但上述案例生效法律文书的表述未明确给付之日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也应当支付该利息,属于《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未确定给付该利息”,因此,不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立法本意和整体性解释,对于上述案例生效法律文书表述的内容,在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时也应当计算一般债务利息。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具有惩罚性质,《解释》针对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作出了惩罚性的利息计算规定。显然,民事裁判文书仅需明确判决履行之日之前的利息就已足够,没有必要对履行之日之后的利息计算也作出裁判。因为,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之后的惩罚性(也就是“加倍”)是在加倍之前的基础上进行的,无需明确逾期履行的利息也能当然的推断逾期后更应当支付一般债务利息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加倍利息。在上述案例中,如果对迟延履行期间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那么,将导致逾期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计算,逾期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债务人恶意不履行,承担的责任反而更少了,这不仅起不到对逾期履行的惩罚作用,反而鼓励逾期履行、迟延履行债务,不但违反了公平原则,同时也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目的。 2、《解释》第一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这样的表述足以说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要看迟延履行前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如果迟延履行前应当支付利息,则迟延履行后也应当支付一般债务利息,如果迟延履行前没有利息,则迟延履行后就不应当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 3、最高院的多份判决[比如最高院的(2013)民一终字第117号、(2014)民二终字第00107号、(2014)民一终字第85号、(2015)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中对支付利息的内容也明确表述为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且,多份判决内容显示,在当事人主张将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止的前提下,最高院仍然判决将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这充分说明,对一直支付利息的规范表述应当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此表述下,仍应当计算逾期履行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 实践中出现的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后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观点是由唯名主义和形式主义的传统思维习惯造成的。我们在进行案件的实际处理过程中应当避免这样的习惯思维,而应当从立法本意、整体性以及本质上进行理解和法律的适用。 当然,为了减少因为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给人民群众造成不必要的利益损失,更为了规范我国法律的适用、统一裁判规则,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建议能够尽快就上述问题作出明确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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