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公司设立中的有关法律问题?
案例:公司设立中的有关法律问题?
1.井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成立,作为发起人也是投资者的乙是可以撤回投资的。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认股人的撤回权作出规定,但是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或投资者在公司没有成立时,可否撤回投资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公司法》第34条也只是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从理论上讲,发起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前抽回出资,应当是可以的。因为《公司法》没有规定禁止出资者在公司登记成立前抽回出资,既然法律没有禁止,乙应该可以从事该行为。另外,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点。没有出资的人是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如果一个人仅有资金可出,而与其他出资人不存在信任关系,也是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共同出资人具有良好的信任合作关系,才有可能把公司办好。如果出资者在公司成立前,要求撤回出资,这说明他对要成立的公司或其他出资人缺乏了信心,或者表明他对其他出资人产生了不信任感,从而使公司成立的信用基础产生了动摇。从这一点来看,应该允许出资人在公司登记前撤回出资,以免给公司造成不利影响或给公司或出资人造成损失。如果在出资者想于公司登记前撤回出资的情况下,不允许他撤回出资,那么在公司成立后,该出资者也会马上转让他的出资额,因为我国《公司法》允许股东转让他的出资,其结果反而有可能影响公司的下一步发展。因此,允许出资者在公司成立前撤回出资是合情合理的,并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
2.设立中的公司是指从发起人开始设立行为到公司法人取得法人资格正式成立这段时期内为筹备公司设立而存在的各种人和物的要素的组合体。公司设立中产生的部分费用如果公司成立,一般应由设立后的公司法人承担,如果公司未能成立,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发起人承担。如果发起人为数人时,应类推适用合伙的有关规定,由全体发起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于发起人对于这部分费用的承担,则要根据出资比例及造成费用产生的原因、公司未能设立的原因等综合因素来确定。
本案中,公司设立中产生的部分费用应由甲、乙共同对外承担,但是承担后,甲、乙具体的分摊比例则要看出资协议的约定和出资失败的过错责任的大小来确定。
3.甲主张双方应继续履行出资协议,由甲尽快办妥注册登记手续的要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因为我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采取“准则设立”的立法原则,即只有履行了登记注册手续,公司才告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公司法》第27条、第95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即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井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还没有到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更没有领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而易见井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成立。甲认为该公司事实上已经成立,只是形式方面有欠缺,这一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和成立的形式要件要求非常严格,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不可能得到登记机关的批准,也就不存在公司在事实上成立的问题。鉴于乙要求撤回出资可以得到支持,所以甲不能在乙已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继续办理公司的登记注册事宜。
4.由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出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乙如果要求撤回出资,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5条也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鉴于甲依约履行了或正在履行出资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乙要求撤回出资,不愿意设立井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造成的经济损失。
集团总公司下属的两家关联子公司之间的调动,接触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你这个事情好复杂,所以回答问题的时候也会很复杂。
一、你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怎么签订的?这个是个关键的问题。要看你们是怎么约定的。
二、一般情况下A公司未能按时给付工资,你就有权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
三、A公司单方面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你去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候肯定是签字了的,那么你签字的文件内容是什么你有没有仔细阅读。我只说下一般情况,你的签字被用于证明是你自动辞职那么你不但主张不了经济赔偿金,连经济补偿金也不能主张并且你的失业保险也不能办理。经济补偿金是公司合法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时做出的经济补偿。经济赔偿金是公司违法解除你劳动合同时做出的经济赔偿,一般是经济补偿金的2倍。而失业保险必须是你被开除、协商解除、原单位解散、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等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才可以的。
《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所以从你上面的所说的情况来看,你有很多地方未能说明情况。而你所说的AB公司与集团公司的相关情况所以毫无意义的说明。其中只有一点:你们签收解除劳动通知书之前没有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这是万幸。要是在签收解除劳动通知书之前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恩!过错全在你自己。
补充说明一下:“A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兼总经理支持老股东,发生变故后就不让进入A公司办公,因此A公司与我们解除合同并未得到当时董事长兼总经理的签字,A公司有当时集团总公司发的调令,但我们并不知情也没见到调令,A公司的做法我们是否可以申请支付赔偿金?”你所说的这个情况是这样的,只要A公司交给你们的解除劳动通知书有公司的公章就行,有没有总经理签字不是特别重要。因为即便是其他人冒用公章,那也是他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有公章的解除劳动通知书就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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