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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满十六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可以判死刑吗?

2024-05-06 23:30:14法律知识1

现行刑法第十七条是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通过平义解释,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个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已经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不存在各种阻却事由,具备期待可能性并且实质上违反刑法的具体规定,是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另一个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14周岁,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能处以刑罚,但是可以处以保安处分(例如收容教养)。

另外,刑法第49条对于死刑的适用范围做出一定限制:

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据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未满18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不能适用死刑。

对于这一点,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是,“不法”作为犯罪构成的第一个阶层,体现了刑法的“法益保护”的机能,即维护社会稳定与安全,其正当性来源正式基于人的动物性,朴素的社会正义与价值观念。在这个层面,对于未满18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的界定是不以责任阻却事由为前提去界定是否犯罪的(这里的“犯罪”是指形式上违反刑法并且实质上侵犯了法益,即“不法”的行为),只是因为刑事政策与社会风俗的原因不对犯罪人做出刑事处罚,而这正是考虑了刑法的第二个机能便是“人权保障”的机能,它的正当性来源是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物种,具有高度的社会性。为了使我们生活的社会更加安全,我们既要保护法益,又要保证人权。而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正是被纳入了这个层次而进行保护,据此而不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刑法的两大机能之间关系以及价值竞合的讨论,一直是刑法教义学的核心,可以说,任何的刑法教义学问题归根结底都归结于这两大机能。然而有趣的现象正是刑法通过限制自由甚至剥夺生命的方式来保障自由。因此,如果将刑法的两大机能抽象到一定高度,它们就构成了一对对立统一体,相生相克。

以下是对于公平问题的思考:

刑法作为公法,需要调整的是社会关系,因此我们不妨回归社会看待这个问题。人类在经历进化的过程中,首先是动物性的显现——归根结底人是一种动物,动物就具有朴素的正义观,即“同态复仇,以眼还眼、以牙还牙”,这当然是刑法的正当性来源之一,也是古典主义刑法学派追求的“报应刑论”的基础,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指出,“报应”是不同于“报复”的,报复完全是一种私人复仇行为,它解气,令人快意。但必须指出的是,在复仇时,人体现的是动物性,即残暴与凶恶,很容易超过了应有的限度,而被报复的一方也会基于自己受到了“多余的报复”来报复本来的报复人,由此形成世仇,是一个“冤冤相报何时了” 的死循环。因此,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这种报复行为由国家来掌握与控制,即“公力报应”,也就是刑罚的起源——演变成程度、数量都可控的“报应”。但是过度的报应总会带来不良的社会效果,如果一个社会上充斥着各种各样的报应,那么刑法就是狭隘的,就是毫无人性的完全的专制工具,是不利于公共发展的。

于是,“目的刑论”应运而生,随着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与启蒙运动,刑事科学体系发展起来,除了传统的规范刑法学与刑法教义学之外,犯罪学、犯罪人类学与监狱学等学科兴起,在以意大利、德国、法国以及后来在20世纪后日本等为中心的欧陆刑法学中对于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日益深入,学界对于犯罪构成理论的认识产生了不断地进步,在克服了报应刑论的偏狭之后,目的刑论学者指出,哪怕是残酷的刑罚也应当具有其理性的社会价值。因此,对于期待可能性、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等理论应运而生,并为实证主义刑法学者所推崇。但过分强调刑法的社会价值会使得刑法的威慑性减弱,失去其作为一种“报应”的原初正当性。

在当代刑法学的发展中,规范主义刑法学成为主流,它既考虑刑法的残酷性与报应性,同时立足刑法规范,对于社会预防与控制犯罪也提出了一定见解。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想得长远一些,未满18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不适用死刑是有一定社会价值的。刑法归根结底还是属于公法的范畴,它不会绝对、完全的顾及死者的感受(那是民法中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依据与任务),但是如果论及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个人观点也是偏小了,刑法实施时的1997年的社会环境与当今已经是天壤之别,本身这一条的立法依据是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成熟,但从当今的社会现实来看,14到15岁未成年人的心智已经相对成熟,因此个人也建议立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进行修改。

以上,希望题主能够多多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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