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律师案例 > 正文内容

股权转让款支付纠纷有哪些

2023-03-06 09:11:09律师案例1

一、股权转让款支付纠纷有哪些

股权转让纠纷是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因股权转让交易发生的纠纷,比如股权交割、股权转让款支付等等,以股权转让合同为最为基本的法律文件。股权与腾讯众创空间,股权众筹与众创空间:线上线下的巧妙融合。下面是股权转让款支付纠纷: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2005年12月16日,某公司、张某与李某、刘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某公司的法人代表由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变更为李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不变,张某将其所持有的某公司72%的股份转让给李某、刘某,李某、刘某对某公司控股,并依法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股份变更后,某公司各方出资比例为:李某占公司股份比例的52%,刘某占公司股份比例的20%,张某、王某及其他股东占公司股份比例的49%。转让金的支付形式及期限为:股份转让金额为72万元,其中李某应支付52万元,刘某应支付20万元,公司盈利后,受让方从公司的股份分红中逐步偿还转让方应得到的转让金,李某、刘某将在公司净资产达到200万元前还清,转让金的分配由张立平负责。转让股份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为:李某、刘某负责公司的运营工作,并负责公司的融资活动以及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和生产,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以及相关费用均由新股东组成的公司承担;原公司的债务经李某、刘某认可后,可转为新股东组成的公司的债务;经李某、刘某认可的原公司债务,可以作为新股东组成的公司优先偿还的债务。在该协议书尾部,张立平代表某公司签字,王某代表某公司专家组签字,李某、刘某代表乙方签字。上述协议签订时,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股东为张某、王某、赵某。庭审中,某公司承认张某与李某、刘某签订该《股份转让协议书》后,电话通知了全体股东,公司股东均表示无异议。 审判: 法院认为:李某与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中约定,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李某,张某将其所持有的某公司52%的股份转让给李某,股份转让金额为52万元,公司盈利后,李某从公司的股份分红中逐步偿还张某应得到的转让金,李某在公司净资产达到200万元前还清。在双方对股份的转让作出约定之后,某公司应当到工商机关对公司变更后的股权状况进行变更登记。某公司抗辩称,其之所以未对股权变更状况进行变更是因为协议签订后,某公司与李某失去了联系,李某并未履行其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义务,并且李某成立了涉嫌侵占某公司权利的康福瑞兴公司。对此法院认为,某公司抗辩理由中李某成立涉嫌侵占某公司权利的康福瑞兴公司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影响对李某股东身份的判断,故对于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某公司辩称李某并未履行其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义务,对此法院认为,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李某的主要义务包括:第一,支付52万元股权转让款,方式是从公司的股份分红中逐步偿还;第二,李某、刘某负责公司的运营工作,并负责公司的融资活动以及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和生产。但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某公司与李某履行各自的义务是有先后顺序的,即张某应当先把《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其所持有的某公司52%的股份转让给李某,某公司对股权变更情况进行工商登记。在某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况下,李某有权拒绝履行相关义务。此外,虽然在张某与李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之前,张某未征得全部股东的一致同意,但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亦认可当时公司全部股东均对于张某将部分股份转让给李某和王建并无异议,则某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未受损,股某公司应当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之约定,将李某记载为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由于在庭审中,李某的诉讼请求为根据股权变动情况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并未要求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系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不予干涉。综上所述,法院依照《公司法》第74条、《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原告李某登记为某公司股东,向李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公司出现股份纠纷

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一个股东不同意并不一定会导致公司变更登记无法完成。但是您所说的“转让公司”不知道指的是什么?

公司重要事项须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拿着你们股东会决议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

转让公司?指的是消灭原公司?还是原公司存在原股东股权全部出让?……?问题陈述不清,无法解答透彻

三、股权确权纠纷要怎样处理

1、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主张确认其享有公司股权的,须证明以下事实:

(一)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股权、债券、土地使用权等向公司出资;继受公司股权或者以合法方式取得技术股、赠与股等。

(二)已为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股东。

2、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之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签发记载义务。

3、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交付股票;公司不予交付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交付义务。

通过证券交易市场购买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成为股东者,其股东身份可以股票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其起诉请求公司交付股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记载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公司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请求无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认可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依照前款向公司主张权利。

5、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登记条例将出资人或者股权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享有公司股权并请求公司履行登记义务。

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仅以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登记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6、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支付受让资金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未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履行签发、记载或申请登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在上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中,可以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8、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在上诉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

本网站文章仅供交流学习 ,不作为商用,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本文链接:http://www.sute006.com/post/1134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