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扣押冻结规定?
第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笔录)
查封、扣押、冻结时,执行员或者书记员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笔录。查封、扣押、冻结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查封、扣押、冻结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所在地、种类及其他应当记明之事项;
(3)查封、扣押物的保管人;
(4)查封、扣押物的保管方法。
查封、扣押、冻结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笔录上签名,如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也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笔录上签名。
第十六条(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限制)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强制执行的债权额及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执行费用为限,禁止显著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但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的申请,进行追加查封、扣押、冻结。
对超额查封、扣押、冻结部分,执行法院应当予以解除。但查封、扣押物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十七条(无益查封、扣押、冻结的处理程序)
被执行人或者有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认为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变价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法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执行法院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前,应当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强制执行费用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八条(查封对物的效力)
查封的效力及于查封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其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第十九条(查封、冻结与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
执行法院查封、冻结经国家授予或者出让的有登记的财产后,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的,应当将其撤销事项及理由通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据此解除查封、冻结,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查封、冻结与自主转让登记)
查封、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或者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立即停止办理,改办查封登记;已经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不得进行查封、冻结。
第二十一条(查封、冻结对被执行人的效力)
查封、冻结后,未经执行法院允许,被执行人不得擅自处分查封、冻结财产。被执行人就查封、冻结财产所为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效果的行为,对于申请执行人不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查封、冻结对第三人的效力)
查封、冻结手续完备的,第三人未经执行法院允许占有查封、冻结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效果的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排除其妨害。
查封、冻结手续不完备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查封与最高额抵押担保权人)
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上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执行法院查封该不动产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于收到执行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查封时不知道不动产上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于知悉查封的事实时起,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再增加。
第二十四条(轮侯查封、冻结制度)
对其他执行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有登记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进行轮侯查封、扣押、冻结登记。查封、扣押、冻结撤销或者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侯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转为查封、扣押、冻结。
对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侯查封、冻结时,有关登记机关应当协助进行轮侯查封、冻结登记。在先执行的法院应当允许轮侯查封的法院查阅有关查封、冻结手续、记录等材料。
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侯查封、扣押、冻结时,轮侯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应当制作轮侯查封、扣押、冻结笔录,并经查封、扣押、冻结法院的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查封法院。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和效力的消灭)
在执行中,对动产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一年,对不动产查封的期限为两年,对其他权利性财产冻结期限为两年,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执行法院未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二十六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和冻结:
(1)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经依法拍卖未拍定或者变卖不成,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3)债权已受清偿的;
(4)其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判机构作出,可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其他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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