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权法的案例
一、关于物权法的案例
你好!
1、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具有优先买下被告房子的权利是合同行为,对此,原告可就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2、被告现已把房子卖给其他人,若第三人为善意取得,则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子的所有权,若第三人知道或可能知道原被告协议的,则属于恶意,原告优先权有效,可买回房子。
二、关于物权法定的案例
你好。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乙律师抗辩:要求认定甲、丙之间的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地役权未设立。 乙律师需要证明丙为恶意,即明知乙与甲之间有地役权合同。
如果丙的恶意证明不了,那么乙律师只能主张甲违约,要求甲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2】丙律师抗辩:甲、乙之间的抵押权合同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不知情的丙。因为甲、丙之间的地役权设立。丙可以修建高于60米的房屋。
【3】甲律师抗辩:主张情势变更,要求解除与乙的合同。甲律师须证明2年间,地价飞涨,当初订立的合同继续履行将对甲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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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物权法案例
若以《物权法》为依据,不动产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以登记为转移要件,因此经过合法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归“记载于登记簿”(法定)的所有人所有。因此王某是合法的权利人。如果陈某和李某或房产公司主张原来的购房合同无效并确实经仲裁或诉讼确认合同无效,这时如果能确实证明王某并无购房意思表示也未出钱购买,可以认定该房产为陈某和王某所有。
在诉讼未结束前,该房产是有争议的财产,但并未涉及“无权处分”的问题,因为在表面上,王某仍旧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其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袁某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袁某不存在“善意”“恶意”之分,因为袁某就算是尽到了善良注意义务,房产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仍旧是王某,袁某无义务去了解房产的具体出资人是何人,因此袁某只要是以合理价格购买的,而且办理了登记手续,他就可以取得房屋的产权。
所谓的“防范方法”,如果担心房屋受到转让或者损毁,诉前和诉中利害关系人可请求法院对该房产予以财产保全。在交纳与房产价值相适应的担保后,法院可以对该房产查封,避免无谓的物权变动
四、关于物权法的案例分析 求助
(1)乙、丙的抵押权都成立;因为这两个抵押合同都是有合同相对双方,在他们正确真实的意思表示下,以汽车抵押为标的,订立的书面合同,已经符合合同成立要件。
(2)若成立,丙优先。因为在抵押合同中,一般动产的以物品交付为生效要件,汽车作为特别的动产,物权要求进行登记,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这两个抵押合同中,双方都进行登记,所以以登记在先为优先。
(3)不能,因为在抵押合同中对抵押物所有权转移做预先约定的条款称为流质条款,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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