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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连带责任是什么意思?谢谢了。

2023-02-20 00:03:29法律知识1

一、法律上,连带责任是什么意思?谢谢了。

本案中,解析如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被告都负有向原告方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责任人之一履行债务后,有向另一方应履行债务的被告追偿的权利。外部关系,任一被告负有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内部关系,各被告之间是按份责任,全部履行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追偿。被告追加的被告正在服刑,两被告负有连带责任,原告可向其中任一方主张权利。回答满意,请采纳!

二、请问联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这个问题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有争议。你可以同时起诉保险公司啊!

三、应该承担多少连带责任

法律上是有效的,但是这个效率不包含你所称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没有责任划分的问题.也就是没有责任分配的问题,只是在谁承担责任以后,如果对方有过错,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四、什么是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就是根据法律或合同的约定,对他人的责任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

最常见的就是借款担保,

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款出借人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

法院就可依照担保合同判决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当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而担保人有偿还能力,

法院就可以执行担保人。

还有一种就是根据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

比如承包人没有资质承包了某项工程,

某人在承包人承包的工地干活发生了人身损害,

法律就规定了发包人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时受害人就可以起诉承包人和发包人,

法院依法判决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样当承办人无力支付赔偿的时候,

法院就可以执行发包人了。

五、连带责任通俗点解释

连带责任最通俗的解释就是对外连带对内按份,对外的时候对方可以随便挑一个人要求承担责任,被挑的那个在承担责任后多于自己应该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当然对方也可以分别找到各人要求按份承担责任,选择权在对方,不在责任方

楼上举的例子错了,监护人那是替代责任,不是连带

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情形很多,简单举两个出来吧:共同侵权人之间是连带,普通合伙人之间是连带...

希望对你有帮助

六、借款担保中担保人的连带责任应如何承担

在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和顺公司与五四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另一个是自来水公司与五四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在两个合同之间的关系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由于两个合同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都是合法有效的。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分。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保证是保证人仅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在这种保证方式中,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债务的履行只负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债务人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才就被保证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对保证债务的履行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对被保证债务的履行,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而无先后之分。债务履行期到来后,债权人既可请求债务人履行,也可请求保证人履行,或者请求保证人和债务人共同履行。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对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法院据此作出责令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民事判决是具有法律依据的。对于自来水公司认为其担保合同应为无效的抗辩理由,笔者认为是不能成立的。其原因在于,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必须是法律允许的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法律禁止国家机关和公益事业单位为他人提供担保。我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同条还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法律作此限定的理由主要有三:第一,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行为内容具有特定性,通常不包含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内容。第二,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拨款,没有其他的利益获取渠道,故这些单位不具有承担担保责任的经济条件。第三,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通常是要求被担保人必须作相应的对等给付,例如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或向担保人支付一定的费用。而对于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而言,它们既不能通过提供担保而收取费用,也不能享受反担保的利益,具有利益提供的单向性,这与商品经济的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相违背。由于自来水公司并不属于上述公益事业单位,而是属于领取了企业法人执照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因此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和免除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如果其事实上从事了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同样不能免除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作了如下除外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这一规定的立法理由在于:既然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了经营活动,并可能从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它当然应当对经营中的风险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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