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新政的内容和实质是什么?
一、清末新政的内容和实质是什么?
一、改革官制。
二、改革经济。
三、改革教育。
四、改革军制,编练新军。
五、改革法律。
新政既没有起到加强清朝统治的效果,也远不足以使社会各阶级、阶层感到国家已有新的气象和起色。如果说当年光绪依靠康有为等掀起的戊戌维新运动在社会上层中曾经引起强烈的反响,那么以《辛丑条约》的巨大屈辱和沉重赔款负担为背景,相同内容的重演已经没有什么激动人心的效果了。赔款、练兵、新政所需的巨额“筹款”,足以抵消任何新政带来的些许希望。慈禧屈服于帝国主义列强的压力、依靠其支持以维持自己的统治,更是掩盖不了的事实。
二、中国法制史、论述清末法制改革
包括宪法大纲。及背景,原因。意义。论战。本质。从这几个方面答。
清末法制变革表现为
1.宪政改革
①宪政文件:《钦定宪法大纲》是清政府主动制定的宪法性文件;“十九信条”全称《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其是清政府被动制定的宪法性文件。②宪政实施机构:主要表现在中央的资政院和地方的谘议局。
2.法律体系的改革
清末变法分为三种情况:清末制定并实施的、清末制定颁布但没有实施的、仅在草案阶段时清政府就被推翻而及出台的。
刑事法律的改革。《大清现行刑律》是清政府在变法过程当中得到具体实施的一个过渡性的刑法典。《大清新刑律》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步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这部法律得到了制定和公布,但在清政府统治时期没有实施。
民事法律改革。《大清民律草案》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民法典草案,但其仅停留在草案阶段并没有实施;其采取的是德国法法典体系,分为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其中总则、债、物权三编是由日本人松岗正义等帮助起草的。
另外还有《大清商律草案》、诉讼法律、法院编制法这些变革。
3.司法制度上的变革。一方面是被动进行的变革,主要表现在领事裁判权制度和在领事裁判权之下建立起来的出卖中国司法主权的各种裁判制度。另一方面是清末清政府主动进行的司法改革,例如把刑部改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法院系统,把大理寺改为大理院,地方设立高级审判庭、地方审判庭、初级审判庭,这套体制为中华民国时期的司法体制奠定了基础。
三、简述清末的司法机构进行了哪些改革。
一、中央司法官制改革
光绪三十二年七月(1906年),大臣戴鸿慈等上书,提出中央地方官制应当以日本为借鉴,吸取各国的长处。中国今日欲加改革,其情势与日本当日正复相似,故于各国得一借镜之资,实不咎于日本得一前车之鉴,事半功倍,效验昭然。
随后颁布施行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各级审判厅试办暂行章程》和《法院编制法》,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法律指导。
1、审判机关――司法独立
1)大理寺更名为大理院,正式成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2)下设民刑庭,并设推事和庭长组成合议庭。
3)大理寺统一解释法律权利,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立宪预备折》中,大理寺之职颇似各国大审院,中国今日实行变法,则行政与司法两权互应分立,而一国最高之大审院必不可无。应司法独立之后,改大理寺为都裁判厅,以当其职。
2、行政机关
1)刑部改为法部,成为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监狱、执行刑罚,监督各级审判厅和高等审判厅判决的死刑案件。
2)最高监督机关都察院改为集议院,向现代行政监察机构改革。都察院职能净化,《立宪预备折》中,今都察院即如后所陈拟改为集议院,拟请设立行政裁判院,置正卿、少卿各一人。专理管民不公之诉讼,及惩戒处分,凡内外百僚之办事无成效者,并有弹劾之责。
二、地方司法官制改革
各省改革参照中央官制。现遵谕旨,厘定官制为立宪预备,各省管制自应参仿京部官制,妥为厘定。 清朝承明制,地方州县官一人掌握地方大权,没有辅佐的只有分权给幕宾及书役,造成地方吏治败坏。
1)对州县官进行分权,专门在地方设相应司法机关。
2)地方分设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
3)各区设乡谳局。
4)高等审判厅设于京师和各省省城,内设刑事、民事审判厅,审判庭实行合议制。
5)地方审判厅于京师、直隶府、直隶州各设一所。根据具体情况酌设刑事、民事庭,其审判采取合议制与独任制相结合的原则。
6)初级审判厅刚开始被称为乡谳局、城谳局,后来根据相关法律更名。初级审判厅主要是设在县内,作为当地的基层审判机关,实行独任审判制。别设地方审判厅,置审判官,受理诉讼;并画府州县各分数区,每区设谳局一所,置审判官,受理细故诉讼,不服者方准上控于地方审判厅。
7)高等审判厅设立有不少争议。官制大臣提出了两种方案:
A、每省各设高等审判厅,置审判官,受理上控案件。行政、司法各有专职,文牍简一,机关灵通,与立宪国管制最为相近。此为第一层办法。
B、则以督抚径管外务、军政,兼监督一切行政、司法。以布政司管民政,兼管农工商;以按察司专管司法之行政,监督高等审判厅;另设财政司,专管财政,兼管交通事务。此为第二层办法.。
第一种方案参照西方体制进行改革,第二种基本是延续了中国传统司法制度。
后,两种方案得以并存。
清末按照西方三权分立模式进行的官制改革,使沿袭几千年的司法行政合一的体制发生了彻底的变化,从中央到地方,按照司法与行政分立的原则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具体表现在。 (1) 在中央,按照司法独立原则,进行了机构改革。刑部改为法部,为全国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兼理审判;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有统一解释法律的权力。在大理院内设总检察厅,作为最高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取代了自明代以来的都察院。 (2) 在地方,司法机构的改革与设置按照四级三审制的模式展开。京师地方审判机构由城(乡)谳局、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四级组成。各省地方审判机构由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高等审判厅组成,并在各级审判厅内设初级、地方、高等检察厅。另将各省按察使改名为提法司,作为地方司法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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