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从轻原则的法律依据?
从新从轻原则的法律依据?
这个问题是关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两种态度 举例的话: "从旧兼从轻"的情况下:某新法颁布之前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旧法处罚较重,而依新法处罚较轻,甚至不认为该法律行为触犯法律,则适用新法;若新法与旧法没有太大差异的话,则适用旧法,可以说从旧是原则,从轻是例外."从新兼从轻"与之相反,认为新法具有普遍追溯力,但旧法规定较轻时为例外. 二者的出发点是相同的,就是使犯罪嫌疑人在处理时不至于因为法律的更改而加重处罚,不仅如此还有可能使犯罪嫌疑人免除或减轻处罚.
刑事优先原则的法律依据?
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看,一般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即先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再继续审理民事案件。这样做的合理性在于,现有的法律框架中,刑事程序中不存在诉讼中止的制度,且审限又较民事程序短,同时刑事证据要求严格,留待不存在强制措施的民事程序之后来进行刑事追究,刑事取证工作将会更加困难,而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手段有利于全面收集证据,从而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从法律法规的依据来看,当前主要指1998年4月2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有利于原则的法律依据?
有利于相对人原则在行政诉讼法中有很多提现:1.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行政诉讼中由被告对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要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原告,寄行政相对人不负举证责任。
2.第38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即行政相对人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举证的,实行举证责任转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3.第35条,禁止被告及其代理人在行政诉讼中自行向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4.行政相对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庭,自己可以不出庭,但是根据行诉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得只有律师出庭,至少要有行政机关的相应工作人员出庭。
5.行诉法第67条规定,被告必须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以后15日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原告的举证期限会宽松很多,等等。
什么是方言词,吸收方言词应本着什么原则?
方言词是从方言中吸收进普通话的词。吸收方言词应遵循普遍性、必要性、明确性三个原则。
不告不理原则法律依据?
在中国的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不告不理的原则。这是因为不告不理原则是一种民间说法,但是,不告不理也是诉讼原则中处分原则的一部分体现。民事诉讼中公民或法人不去起诉,则是对诉权的一种处分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对这种处分方式予以尊重,所以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受理案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立案和受理】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起诉条件】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登记立案】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原则的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原则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该法是中国的基本法律,其中第十五条规定了“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该法,安全生产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该法规定了行政许可的管理原则,其中第六条规定,“行政许可按照事权和区域划分的原则由法定机关或者授权机关负责办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法》:该法规定了对违法违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处罚的原则和程序。根据该法,当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该法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其中包括对安全生产领域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法》:该法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其中包括对安全生产领域的具体管理职责。
这些法律文件为安全生产属地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原则,要求各级政府加强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处罚。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保障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安全生产风险的防控和安全生产水平的提升。
民事诉讼便民原则法律依据?
1、调解原则。
调解原则贯穿于审批程序的始终,无论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是在再审程序中,也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人民法院都可以使用调解原则。当然,在执行程序中是不能调解的。
2、辩论原则。
辩论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辩论的内容可以是实体方面的,也可以是程序方面;辩论原则也是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始终。
辩论原则要求: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和依据;法院应将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法院只能就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
3、处分原则。
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也可以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程序权利。
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法官具有严格的约束力,法官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案件进行裁判。
4、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但诉讼权利却是不相同的,当事人不要混淆这两面的概念。
司法鉴定属地就近原则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国《司法鉴定法》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的属地管辖原则是“属地就近原则”。具体来说,根据被鉴定事项的地域所在,应选择距离当事人或案件办理机关近,并具备相应鉴定能力和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
另外,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司法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或者案件办理的需要,选择具备相应鉴定能力和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鼓励选择距离当事人或案件办理机关近的司法鉴定机构。
这些法律规定意味着,司法鉴定机构应尽量选择距离当事人或案件所在地较近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方便当事人出示证据、参与鉴定的审查和解释,减少物理距离和交通成本等方面的不便。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司法鉴定程序和要求可能会根据地区和案件性质有所不同,建议咨询当地司法鉴定机构或法律专业人士以获取更准确和具体的法律指导。
一物一权原则的法律依据?
依中国立法之惯例,物权法中也拟于总则部分对其基本原则作出较为系统的规定。一物一权对于我国物权法中应确立哪些基本原则,物权法中最基本、最重要、最具特点的制度,莫过于物权的性质、物权的类别、物权的变动三个方面。
循此思路,经对物权制度基本理念和规则的合理归并与整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可归纳为三项,即关于物权性质的“物权绝对原则”、关于物权类型的“物权法定原则”和关于物权变动的“物权公示原则”,此三原则之鼎立,其中,关于确认物权性质的原则应当如何概括,是物权绝对原则,还是一物一权原则抑或其他,尚有较大争议。
仓储合同的直接法律依据是?
就其性质而言,仓储合同仍然是一种托管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托管合同。仓储合同是保管人保管保管者交付的仓储货物的合同。仓储合同支付仓储费。仓储合同还具有显著的法律特征:保管人必须是拥有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人。
1.仓储合同区别于一般仓储合同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仓储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即仓储合同中为股东保管货物的一方必须是仓储经营者。
2. 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动产。仓储合同中,存货人应当将仓储物交付给保管人。托管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仓储,中国股东交付的仓储物应当是动产。
3.仓储合同是一种双重服务的有偿合同。托管人保管股东交付的仓储物。股东支付保管费。
4. 仓储合同是一种承诺合同。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仓储合同是一种承诺合同。
仓储合同的存货人或者舱单持有人凭仓单提取仓储。完成了。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九百零四条所称仓储合同,是指托管人将托管人交付的仓储货物储存起来支付仓储费的仓储合同。
《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五条仓储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前支取的,增加仓储费;提前支取的,不得减少仓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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