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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建房保险协议?

2024-04-03 19:22:47法律知识1

建房保险条款

本保险主要适用于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个人建造的房屋,也适用于单位建造工期较短、造价较低、结构较简单的房屋。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工程施工现场,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一、暴风、暴雨、龙卷风、洪水、冰雹、雪灾、突发性滑坡或地陷、崖崩、泥石流、火灾、爆炸、直接雷击和施工不当,致使在建房屋倒塌;

二、绳扎、拆卸、肩扛、搬运建筑材料和工具设备等物体时因操作不当所发生的事故;

三、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或升降设备、吊车、脚手架倒塌。

第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本公司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

第三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二、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三、核子辐射和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四、拆除旧房及清理场地时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

五、房屋沉降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六、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七、保单中约定的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四条 单位建房按工程预算金额确定保险金额,个人建房根据房屋的实际造价确定。

保险期限

第五条 从建房工程动工之日开始到拆除脚手架为止,最长为一年。保险期限的扩展,必须事先获得本公司的书面同意。

保险人义务

第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批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批单。

第八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二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解除本合同。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技术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及其代表有权在适当的时候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进行现场查验。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及保险人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工程设计、施工方式、工艺、技术手段等方面发生改变致使保险工程风险程度显著增加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保险财产遭受盗窃或恶意破坏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五)在预知可能引起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保险单、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有关部门的损失证明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若在某一保险财产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财产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该缺陷或类似缺陷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保险财产按照出险当时的实际损失赔偿,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

二、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实际支出赔偿,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二条 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赔偿以后,保险单继续有效,其有效保险金额应当是原保险金额减去保险财产的损失赔偿金额后的余额。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房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本保单承保的建房工程,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在工地及邻近地区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由本公司负责赔偿,但最高以保单约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及其自有财产的损失;

二、领有公共运输执照的车辆、船舶造成事故的损失和费用;

三、保单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本条款与《建房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建房保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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