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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三十年期间因加班累积存休三百天,退休时应如何补偿

2023-02-13 03:58:15律师案例1

一、工作三十年期间因加班累积存休三百天,退休时应如何补偿

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但是,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的证据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因为按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工资表最低保存年限为两年,各地规定用人单位不对超过两年的加班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劳动者主张超过两年的加班费,有的省市支持,有的不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部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浙法民一(2009)3号

第十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印发关于适用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鲁高法〔2010〕84号 36.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应予采信。 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费,举证确实充分的,应予支持,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目前究竟用哪一部?

这三个解释是共同在使用的,如果有冲突的部份以最后一部为准.

三、劳动者主张支付加班费的诉讼时效只有两年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加班费不受时效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主张加班费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起算。

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按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工资表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用人单位超过两年的证据没有保存的,由劳动者完全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些超过两年的加班费往往因为举证不力不能得到支持。

四、工伤赔偿私了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肖起在一家电子公司上班,电子公司一直未与肖起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电子公司在肖起送医院抢救的过程中用去3万余元,肖起家人也用去了8000多医疗费,但肖起一直没有苏醒过来,肖起家人要求电子公司继续出钱抢救肖起,但电子公司称除非肖起家人同意与公司签下“电子公司一次性付肖起家属6万元,无论肖起能否苏醒,均不再与公司有任何联系”等内容的书面协议。因为救人心切,急需教医药费,肖起的家属扔不情愿的在协议上签了字,但肖起最终未能苏醒过来。之后肖起的家属在进行工伤认定后向电子公司要求支付肖起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电子公司以已与肖起家属签订了书面协议为由,拒绝支付相关待遇。 【分歧】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电子公司与肖起家属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有效,肖起家属不得再向电子公司要求肖起因工伤死亡的相关待遇。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肖起家属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的书面协议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对其产生的法律效力应具有预见性,因而签订的该协议为有效协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协议无效。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电子公司提出的协议是在肖起昏迷不醒,继续用钱的情况下,肖起家属不懂法律,加上救人心切,才签下这份协议,而且协议内容规定的一次性支付6万元就与此事无关,与工伤待遇四五十万甚至更多的赔偿金额悬殊过大,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协议。 【评析】本案中笔者认为电子公司与肖起家属签订的工商赔偿私了协议为无效协议,理由如下: 第一,判断某一协议是否有效,应该以该协议是否符合有效或无效协议的要件为判断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此两项规定表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法律认可此解决途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失公平的合同、协议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本案中,肖起家属文化程度低,年龄大,不懂得劳动法律规定,为了能尽快拿到钱去就昏迷不醒的肖起,不得已签下了该协议,电子公司一次性支付的6万元与工伤赔偿金额悬殊较大,该协议应认定为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协议。 第二,从立法的精神和目的来看,法律设定但书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目的在于保护弱势方在紧急情况下签订的不公平协议能得到法律公正的保护,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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