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工伤连带赔偿责任怎么认定?
第九十一条 双重劳动关系下的连带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双重劳动关系下新用人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双重劳动关系指的是劳动者在同一时期和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对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下的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对其合法性进行了认可:“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但是,对于全日制用工形式下的双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的态度是:虽不明文禁止,但也不提倡。这一态度体现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态度同时也体现在本条,根据本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相应的例子,本书在解读本法第三十九条时也已举过《林玉聪与福建省莆田市贝阿士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莆民终字第442号)一案,此处不再赘述。 为了避免用人单位招用员工的时候不小心招到身上仍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十七条也有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实践中一些管理比较规范的用人单位(尤其是国企央企股份制企业之类),在招用劳动者的时候,如果了解到劳动者原来参加过工作,往往会要求劳动者提供一纸离职证明。 这给普通劳动者的启示是:在跳槽的时候,记得向原用人单位要一纸离职证明。开这一纸离职证明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这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根据本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要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受损的原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可以将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作为共同被告一起起诉。 那具体这个连带责任在劳动者和新用人单位之间要怎么分配呢?劳部发《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995]223号)第六条有更详细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1)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1】” 关于本条,实践中最常见的致损情形,为劳动者跳槽到新用人单位时所引发的竞业限制赔偿损失。 例如,在无讼案例《沈阳铭郡置业有限公司与何扬、沈阳亿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0541号)一案中,何扬作为沈阳铭郡置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公司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却出资成立与沈阳铭郡置业有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沈阳亿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最后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何扬于在职期间即与他人一同出资,注册成立沈阳亿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且其股份占注册资本的10%,……应认定沈阳亿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招用沈阳铭郡置业有限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员工(何扬)为明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沈阳亿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何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应当说明,这条规定比较偏僻,实践中引用的情况非常少。笔者以“!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表示“法院认为中包含”)为关键字在无讼案例上进行搜索,仅搜得案件一例——《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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