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洗浴业的管理,规范洗浴业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洗浴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双阳区除外)洗浴业的管理。凡从事洗浴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洗浴业,是指通过各类浴池、洗浴广场、洗浴城等(以下简称洗浴场所)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洗浴服务的行业。第四条 市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洗浴业的行业管理。其管理洗浴业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行业发展规划;
(二)审核发放《洗浴业经营许可证》;
(三)评定行业服务等级;
(四)监督和检查经营者的服务质量;
(五)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六)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区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洗浴业的日常管理。第五条 工商、公安、水利、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房地、文化、城市供水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洗浴业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洗浴业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合理规划、计划发展的原则。第七条 依法保护经营者合法的经营活动。坚决取缔各种损害顾客合法权益、妨害社会秩序等违法经营活动。第二章 开业审批第八条 开办洗浴业必须依法取得下列证照:
(一)商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洗浴业经营许可证》;
(二)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
(三)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四)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环境保护许可证》;
(五)房屋安全部门核发的《房屋安全许可证》;
(六)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用水许可证》;
(七)取用地下水的,需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八)自备锅炉的,需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部门核发的《锅炉使用登记证》;
(九)放映音像制品的,需取得文化部门核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至第(十)项所规定的洗浴业必备手续,由经营者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第十条 经营者办理《洗浴业经营许可证》应当持卫生、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向商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洗浴场所的位置和规模;
(二)经营方案或者企业章程;
(三)拟申请洗浴业的服务等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一条 市商业主管部门接到经营者开办洗浴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核发《洗浴业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第十二条 经营者未取得《洗浴业经营许可证》的,公安部门不得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依法办理各项审批的申请条件、审理程序、审批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三章 洗浴场所及其配套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洗浴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在一层地下室以上;
(二)出入口、疏散口的宽度不小于1.2米,疏散楼梯最小宽度不小于1.1米,疏散通道宽度不小于1.2米,二楼以下和地下室开设的场所必须设两处以上直通室外地面通道;
(三)疏散门畅通,并设有明显标志,营业室及疏散通道安装应急灯;
(四)与生活区、办公区相隔离,并设有独立的通道;
(五)保健按摩包房(包厢)、套门、断间宽敞明亮,使用全透明的屏挡幕帐或者其他遮挡物,不得为封闭式;
(六)洗浴场所不得设置在居民楼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品仓库;
(七)洗浴场所的主体建筑、锅炉房及烟筒距居民楼不得少于10米,排气筒的高度必须超过主体建筑2米,烟筒高度必须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且至少高于主体建筑2米;
(八)洗浴场所应当设有更衣室、浴室、厕所和消毒室等房间。
公安部九小场所规定
法律分析:九小场所是指:一、购物场所: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小商场(商店、市场);二、餐饮场所:额定就餐人数100座以上的小饭店、酒店等营业性餐饮场所;三、住宿场所:客房数在10间或床位数在20张以上的小旅馆;四、公共娱乐场所:设置在建筑物首层、二层、三层且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小公共娱乐场所;五、休闲健身场所:人员在10人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洗浴、足疗、美容美发美体、酒吧、茶社、棋牌室、咖啡厅、健身俱乐部、等小休闲健身场所;六、医疗场所: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院以及床位数20张以上的其他小医院(诊所)、疗养院、养老院、福利院;七、教学场所:床位数20张以上的寄宿制学校和托儿所、幼儿园;100人以上的非寄宿制学校,20人以上的非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八、生产加工企业:职工总人数10人以上、或者设有10人以上员工集体宿舍、或者总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具有独立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以及根据国家规范要求不需要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其它生产加工场所;九、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储存场所。
法律依据:根据《消防安全九小场所界定标准》规定:本标准所称的消防安全“九小场所”是指达不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但又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餐饮、购物、住宿、公共娱乐、休闲健身、医疗、教学、生产加工、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储存等场所:一、购物场所: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小商场(商店、市场);二、餐饮场所:额定就餐人数100座以上的小饭店、酒店等营业性餐饮场所;三、住宿场所:客房数在10间或床位数在20张以上的小旅馆;四、公共娱乐场所:设置在建筑物首层、二层、三层且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小公共娱乐场所;五、休闲健身场所:人员在10人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洗浴、足疗、美容美发美体、酒吧、茶社、棋牌室、咖啡厅、健身俱乐部、等小休闲健身场所;六、医疗场所: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院以及床位数20张以上的其他小医院(诊所)、疗养院、养老院、福利院;七、教学场所:床位数20张以上的寄宿制学校和托儿所、幼儿园;100人以上的非寄宿制学校,20人以上的非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八、生产加工企业:职工总人数10人以上、或者设有10人以上员工集体宿舍、或者总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具有独立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以及根据国家规范要求不需要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其它生产加工场所;九、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储存场所。本规定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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