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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最新法律解读有哪些?

2023-02-10 01:05:25法律论文1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司法解释系统、全面地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统一了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

     笔者特挑选了其中一些重点条文和问题,对上述解释进行解读。

     一、界定了民间借贷的范畴

    长久以来,何为“民间借贷”,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有人界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也有人界定为“金融机构以外的主体之间的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出台的中将“民间借贷”定义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也就是说必须有公民一方参与的,才叫民间借贷。而对于企业、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最高院认为是违反金融秩序的,一直不予承认,所以并未纳入民间借贷的范畴。

    本次解释修改和统一了“民间借贷”的标准,将“民间借贷”定义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而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解释的规定。上述规定拓展了民间借贷的定义,将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纳入了民间借贷的范畴,对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也不再一律认定为无效。

    但解释仍遗留了一个争议,即小贷公司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一方面,小贷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证,不属于金融机构,似应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另一方面,小贷公司也是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备从事贷款业务资格的机构,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又与民间借贷的自发性有所区别。小贷公司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究竟是否适用解释的规定,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

    民间借贷因缺乏监管,常常伴随着各种欺诈、非法集资,鱼龙混杂。常有人以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一旦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即所谓出现“民刑交叉”之后该如何处理,这一直是个难点。“民刑交叉”的难点具体来说体现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

    在程序上,“民刑交叉”案件是“先刑后民”还是可以民事、刑事程序同时开展?司法实务中,法官出于结案率等因素的考虑,往往一遇到“民刑交叉”的案件,就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不问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究竟有多大的牵连,一律“先刑后民”,致使很多民事案件久拖不决,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在实体上,一旦借贷行为被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犯罪,那么借贷合同本身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对于该问题,理论和实务界一直有不同观点。站在债权人的立场来说,一般不希望借贷合同无效,因为如果借贷合同因犯罪行为而被认定为无效,那么相关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会被认定为无效,这显然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本次解释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对“民刑交叉”问题上作出了全面的规定。

    就程序而言,是否需要“先刑后民”,关键看涉及刑事案件的行为本身与民事案件中的行为是否系同一行为,民事案件中是否存在需要等待刑事案件来确认的案件事实。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刑事案件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规定即通常所说的“先刑后民”。之所以要“先刑后民”,是因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事实确认标准不同,刑事案件要求事实高度确信并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案件仅依据证据优势就可以认定事实。因此,为防止就同一行为、同一事实,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审理得出不同结论,故而规定先开展事实认定标准较高的刑事程序,以便于查清事实。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本身不涉及刑事案件,但与刑事案件有一定关联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也就是说,虽然与刑事案件有关联,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并不涉及刑事责任的,法院应继续审理,不能一概移送公安局、检察院。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本身不涉及刑事责任,但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事实有待刑事案件确认的,解释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就实体而言,解释规定,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构成犯罪行为本身不足以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只要借贷合同本身不存在合同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那么借贷合同依然有效。

    三、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合同法》将其规定为“实践性合同”“要物合同”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司法解释秉承了这一原则,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定义为“要物合同”,但将生效时间规定为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时。    “

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或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则为“诺成合同”,可以约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对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长期以来,司法实务界一直认为,不具备放贷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借贷有违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贷款通则》规定,企业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利息应予收缴。    

    但随着金融管制的逐步放开,最高院的态度逐渐发生了变化,司法实践中也并未一概执行“收缴利息”的规定,而是逐步开始支持“同期基准存款利率”,再到后来开始支持“同期基准贷款利率”。

   本次解释进一步以正式文件的形式确立了上述标准。解释规定,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四、明确P2P平台的责任

   对于时下方兴未艾的P2P互联网金融平台,解释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除非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其他媒介明示为贷款提供担保,否则不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五、规范让与担保纠纷的处理

   民间借贷常运用“让与担保”原理,以买卖的形式实现资金融通的目的。此类交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标的本身实际上属于“让与担保”中的担保物,是为了担保借款的偿还而过户给贷款人。

   此类纠纷不能按照买卖纠纷处理,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借款人不偿还债务的,贷款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六、重新设定利息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1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就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额,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由于利率市场化后,将不再设置基准贷款利率。因此,本次解释取消了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而是转为固定数,即24%、36%的标准。解释规定,未超过年利率24qo的,应予支持。超过36%的,超过部分无效,借款人已支付的,可以请求返还。

   对于24% -36%之间的利息,则属于自然之债,即借款人可以不支付,但一旦支付就不得要求返还。

   摘自:《特殊机会投资之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律实务精要》P228-231页,北大出版社2018年5月出版。内容简介:在防控金融风险、服务实体经济的业务实践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围绕不良资产主业,不断创新、丰富经营方式和经营手段,大量运用债权、股权、资产管理等金融工具。围绕金融风险处置,相继进入保险、银行、证券、信托等业务领域。金融资产公司能够实现商业化转型和可持续发展,得益于持续探索创新、不断超越自我的精神内涵,得益于对不良资产及相关金融领域的深耕精研,得益于对依法合规生命线的长期坚守,得益于对各类风险防控方法的熟练运用。 本书即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不良资产为核心的各类业务、金融市场及相关金融工具、法律风险防控方法的集中呈现。于理论研究者而言,可以为其了解业务实践、理论结合实际提供良好素材和独特视角。于金融从业者和法律工作者而言,亦为不可多得的专业工具书。其中精彩,掩卷不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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