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一罚十有没有法律责任?
“偷一罚十”条款有无法律依据 在行政法的层面上,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而所谓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制裁。可以设定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包括行政主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而商家作为营利性经济组织,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即没有对外罚款权,可见,商家自行制定的“偷一罚十”在行政法层面上并没有相关依据,那么其在民法上是否有落脚点呢?就这个问题,有两种观点。
1、认为“偷一罚十”是一个违约条款,商家以涉嫌偷窃的顾客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顾客进入商场购物,顾客和商家之间即订立了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应当及时、保质保量完成各自在合同中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顾客购买商品然后付钱,这是典型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异议。但是被偷窃的商品呢,是否属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显然不是!因为行为人是不会将偷窃的商品出示的,他们偷窃商品的本意就是要将赃物排除在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之外。于是问题就来了,顾客按照标价给付了合法所取商品的价格,已经适当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商家依据什么来追究顾客的违约责任?
2、认为“偷一罚十”是种合同的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款中所说的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就是当事人履行合同时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本世纪合同法发展的一项突破。在附随义务理论产生之前,当事人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没约定的就不履行。而附随义务扩大了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即这些义务即使在合同条款中没有规定,当事人也必须遵守和履行,否则就违背了民法的基本精神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偷窃行为并不在该条文所列举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附随义务范围之内,如果硬要将其纳入的话,那就只能通过法理解释,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入手。
但即使可以这样纳入的话,发生了偷窃行为时,“偷一罚十”的条款能否执行依然是个问题。
首先,“罚”的力度过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商家有欺诈行为,法定是二倍赔偿,而顾客有欺诈行为的,却可以单方面规定为承担十倍赔偿,显然不公平。
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上述两个条文都从法律上否认了商家私自制定不公平的“罚十”条款的效力性,即一旦发生这方面的纠纷,法律是不认可商家类似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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