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
一、如何认定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
单位行贿罪的司法界定
在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界定的争议问题上,静态的角度主要有单位的范围、行贿实行犯的身份、单位行贿意志的认定标准等因素产生的争议,动态的角度主要有承包、挂靠的经营方式,单位犯罪主体的否定等因素产生的争议。
单位行贿中“单位”范围的界定
刑法第30条将单位犯罪的主体规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从字面上看,单位的范围是明确的,但是采用这种以单位的客观存在的形式为标准的列举,而不对单位本身的法律含义进行诠释,必然导致许多或然因素的存在。《解释》将单位犯罪的“单位”解释为“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解释》仍未消除上述或然因素。虽然现行法律具体涉及到单位犯罪的有《海关法》等33部刑事、民事、行政、经济法律,但由于这些法律都是针对特定类型的犯罪案件(不包括行贿犯罪),对其他单位犯罪案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能适用于行贿犯罪案件,所以本文不进行引用和评述。
现从静态研究的视角,分析单位的范围对界定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影响。
二、如何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每日商报
因此,如何清晰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就显得十分必要。 今天,我们就来看几种常见的情况,并探讨一下如何认定债权、债务主体。 第一种情况,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债务主体如何认定。例如:张某向王某出具了借款5万元的借条,约定王某将5万元打入张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根据张某提供的账号,实际收款人为贾某。后借款期限届满,张某无法还款,遂起纠纷。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那么,在日常生活中,当我们遇到上述情况时,该如何确定被告?本律师认为,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借条为凭证,确定借款人张某为被告,而实际收款人贾某并非是本案的借款人,其仅仅是代借款人张某接受款项,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故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诉至法院。 第二种情况,如何认定出借人是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主体。共同出借人是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主体,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例如,张三与李四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出借人借款给王五,后因王五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张三作为原告将王五诉至法院,那么法院将依法通知李四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介入诉讼;当然,李四不愿意加入本案诉讼,可以向法院释明其放弃原告诉权,否则,法院将对李四作出缺席判决,李四也不得另行向王五提起诉讼。 第三种情况,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主体如何认定。例如:小王向小施借款5万元,由小王的好友小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借款期限届满,小王无力还款,遂起纠纷。上述情况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并不少见,那么小施应该向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小施可以将主债务人小王及保证人小吕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小吕,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不得不说,随着我国民间借贷活动日益增多,借贷形式及形成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现代的民间借贷实践已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范畴。面对生活中形形色色的欠款借条,了解一些民间借贷法律适用问题,有着重要意义。
三、法律责任的构成条件
法律责任的构成条件:
一、主体
法律责任主体是指违法主体或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应注意的是,责任主体不完全等同于违法主体。
二、过错
主观故意或过失。在刑法上故意或过失是判定行为人主观恶性的重要依据;民法上故意和过失统称为过错,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要素;在行政法领域,实施过错推定的方法。
三、违法行为
包括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的关系是既联系又区别的,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产生的前提,而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违法的构成为条件。
四、损害事实
即受到的损失和伤害的事实,包括人身、财产、精神三方面。损害应当具有 确定性,即是业已发生的而不是即将发生的,损害必须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和公众意识予以认定;有此责任的承担不以实际损害存在为条件。
四、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第一种做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是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如若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则应将字号和实际经营者列为共同当事人。
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业主的自然情况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家庭住所地等。
将业主的自然情况注明主要是基于:在实际生活中,相当一部分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或者将产业转包,或者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或者以更换字号的方式,逃避债务及法律责任,因此,仅以单一的字号名称作为当事人,可能出现难以确定实际的劳动法律责任主体的情况。所以,在确定当事人时应将业主的自然情况注明。
第二种做法: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当事人,注明经营者为某某某。这种做法主要理由是,因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只规定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为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个人却依法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因而不是当事人。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但另外需注意区分的是:在一般民事诉讼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起字号的,仍然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实际经营的业主与登记的业主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的业主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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