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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和公共场合使用普通话的规定有哪些

2024-03-09 09:56:17法律论文1

一、媒体和公共场合使用普通话的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二、简述法律文书写作中对语言文字的基本要求

1.简述法律文书写作中对于语言文字的基本要求。

答:(1)表义精确,解释单一; (2)文风朴实,格调庄重; (3)文字精练,言简意赅; (4)语言规范,语句规整; (5)褒贬恰切,爱憎分明; (6)语言诸忌,力求避免。

三、当前在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中,采取的3项有力措施是?

一、指导思想

以县语言文字工作目标为指导,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为核心,增强全社会语言文字规范化意识、提高城市用语用字规范化水平为总体要求,全面启动我局语言文字工作,力争使机关公务人员普通话达三级水平,用字符合国家及主管部门的要求,为我县顺利通过国家三类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达标评估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工作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2008年10月1日—10月10日)

1、召开全局迎接“国家三类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达标评估”工作会议,就迎接检查评估工作进行部署。并结合实际,制定工作方案。

2、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宣传发动工作,使全局干部职工充分认识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重要意义。

3、各单位要进一步了解达标内容和达标项目,增强迎接检查评估意识,自觉完成达标工作。

(二)对照检查阶段(2008年10月11日—10月20日)

1、对照《攸县(三类城市)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指标体系及责任单位一览表》要求,明确各单位职责。

2、县局人教股组织好人员,做好普通话自培工作。

3、按照县语委语言文字工作评估实施方案的要求及标准,开展自查自评和整改活动,重点是企业广告、商标、企业名称等语言文字的规范,整改工作由县局商广股、注册分局负责。同时积极组织人员配合城管、公安、文化、交通、建设、民政、商务等部门对辖区内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用字进行检查和清理。

(三)迎检试评阶段(2008年10月21日—11月20日)

做好各项准备工作,迎接县语委对我局人员普通话的试评,力争人人过关。

三、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开展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是贯彻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一项基本措施,全局上下要增强迎评工作的紧迫感与责任意识,切实加强对迎评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语言文字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并明确工作目标,分解工作任务,抓好落实。

(二)稳步推进,重在提高。各单位要以贯彻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为动力,明确评估工作的范围、评估标准和操作办法。要认真学习贯彻《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按照县语委的有关要求,立足于经常性的管理工作,提高机关用语、用字规范化水平,从而推进全局的语言文字规范工作。

(三)加强检查,上下互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方方面面,县局人教股要积极组织好人员,加强培训,切实做好普通话测试工作,争取人人达标。各单位要加大执法管理力度,加大对广告、企业名称牌、招牌等用字规范的检查力度,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用语用字要限期整改,直至达到规范要求。

四、主题:说普通话,写规范字

脚踏实地,认真学,认真练

五、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根据什么民族区域自治法机其它法律规定

《宪法》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7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

《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

《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判和发布法律文件。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行政诉讼法》第8条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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