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理解变更诉讼请求之“变更”
如何正确理解变更诉讼请求之“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该规定已实行多年,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笔者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甚至一些法官,不能正确理解变更诉讼请求的概念,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活动的严肃性。笔者就此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便引起重视。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证据规则》又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于是,审判实践中,一些法官只要当事人诉讼请求有变动,即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延期开庭。开庭后,法官、各方当事人、代理人正襟危坐,法庭调查,原告方陈述,原告往往会以起诉时疏忽、遗漏、认识的改变、新证据的出现、新事实的发生,变动所谓诉求,诸如增加了赔偿的比例、赔偿的数额、增加了赔偿项目、利息的计算等等,总之,原告的诉求有所变动,与立案时诉状中所列诉讼请求不同,而变动的数额又很大,对方也就是被告方会提出异议,这时法官会以当事人变更了诉求,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庭审不能继续,为此宣布休庭。即便被告方不提出异议,法官在这种情形下出于保障另一方当事人诉权的充分行使,为做到程序的公正,会采取主动休庭的做法。案件刚开庭便匆匆收场,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各自离去,等待下一次的开庭。当事人仅仅只是增加诉讼请求,法官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不妥当的。
在开庭审理前,通过原告诉状、被告答辩以及开庭前的证据交换,已经固定了双方争议焦点,固定了双方提供的证据,从而固定了诉讼请求。但是,如果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改变,相当于重新起诉,那么当事人的诉求和诉讼证据就得做相应的修改,否则当事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这是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立法目的,是诉讼程序公正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还规定当事人可以放弃或增加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和增加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待当事人诉求的改变,我们应当首先区分的是当事人变更了诉讼请求,还是增加了诉讼请求,然后区别对待,这个区分很重要。如果当事人只是增加了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果把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加区分,显然有违立法本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可见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前提条件是第一款中的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很好理解,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官建议当事人变更,当事人不变更则会败诉;变更,法院则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则再围绕变更后的诉求重新为新一轮的诉讼做准备。主要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变更的理解问题。
其实,区分当事人是不是变更了诉讼请求,除了对《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上下两款做全文理解以外。最简单的办法就是看当事人是不是仅仅只是增加了诉讼请求。因为增加诉讼请求相对好理解一些,例如增加了赔偿的比例、赔偿的数额、增加了赔偿项目、利息的计算等等,上述情况无论项目增加多少、数额变动多大,都只是增加诉讼请求。而变更诉讼请求,可能会导致起诉案由的改变。例如起诉归还借款,后变更合伙分配纠纷。如果我们把两个概念相比较,会发现他们的不同,还是很好区分的。
审判实践中,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当事人没有一成不变的诉求,只要我们有所重视,正确把握诉讼请求变更的概念,就能处变而不乱。如果将诉讼请求变更与增加诉讼请求混同概念,虽然可能不会影响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但混淆法律概念会导致审理环节人为地拉长,造成案件不能及时做出判决,最终影响司法效率与公正。留坝法院 张妍玲
“变更之诉”和“形成之诉”有什么区别?
是一样的。变更之诉又称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以判决改变或消灭既存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诉的种类:按照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不同,可以把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形成之诉。
一、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之诉的客体为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确认之诉的特点在于原告仅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认特定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并不要求判令被告基于存在的法律关系履行给付义务。
确认之诉可以进一步分为积极的(或肯定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或否定的)确认之诉。前者指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的诉讼,后者是指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讼。
二、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在给付之诉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给付义务既包括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财产,也包括为或不为某种特定的行为,如请求被告支付租金,返还借用物,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播放广告,停止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等。
依据原告请求给付的时间不同,可以把给付之诉进一步区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现在给付之诉,是指判决生效后,被告即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将来给付之诉,是指判决生效后,被告无须立即给付,而等到履行期届满时才履行给付义务。将来给付之诉仅在被告有到期不能履行的现实危险时,才能得到法院的胜诉裁判。
给付之诉的特点在于法院的判决具有执行力,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可以将判决作为执行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在给付之诉中,法院若判决原告败诉,该判决则成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给付义务的确认判决。
三、变更之诉
变更之诉,又称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以判决改变或消灭既存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原告需要借助法院的判决来改变既存的法律关系时,才有必要提起形成之诉,如果可以通过民法上的形成权以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时,则无须提起变更之诉。
在变更之诉中,原告一般是要求法院变更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离婚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也可以要求法院判决变更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例如,债权人可依据合同法上的撤销权,诉请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消灭已成立的买卖关系。
四、形成之诉
形成之诉,又称为变更之诉或者创设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变更某一法律关系之诉。法律设立形成之诉的目的主要是使法律状态的变动效果不仅对当事人发生效力,而且对第三人也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形成之诉必须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提起。形成之诉大多集中在人事诉讼和公司诉讼领域,人事诉讼关涉人类社会生活基本身份关系,有关公司的形成之诉则涉及人数众多的利害关系,因此法律规定由法院以形成判决予以统一变更。
在形成之诉中,当事人对于现存的法律关系并无争议,而对于现存的法律关系应否变更存在争议。原告胜诉的形成判决在确定时,无需强制执行就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通常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既存的法律关系解除或消失,比如解除婚姻关系、解除共有关系等。形成之诉因其形成效果不同,分为实体法上形成之诉与诉讼法上形成之诉。实体法上形成之诉,是有关实体法上法律状态的变动。形成之诉的形成效果,有只向将来形成实体法上效果的,例如撤销婚姻之诉、离婚之诉、撤销收养之诉、终止收养之诉、宣告终止侵权或撤销其宣告之诉,分割共有物之诉等;有溯及既往形成实体法上效果的,例如撤销认领子女之诉、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诈害行为之诉等。诉讼法上形成之诉,例如再审之诉、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撤销商务仲裁之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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