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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机构”指什么?与法人有何区别?

2023-01-30 18:02:00法律论文1

一、“独立机构”指什么?与法人有何区别?

1、独立机构是指: 西方各国政府除了各部之外,还有一些与政府各部有密切关系,但独立于政府之外的机构。

这些机构往往是为某一专门目的而设立的,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能的一种行政组织,它比政府各部所属的行政组织拥有更大的自主权。

(法人机构分为本机构和分支机构,即能独立承担业务的主体。要区别于法人机关。法人机关是法人的内部构成、即,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等内部组织。)

2、独立法人机构:这个机构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有独立财产,有独立的办事机构,独立承担责任,区别于他的投资人。

3、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简言之,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不限于经济组织!

二、独立生活的子女的界定是什么

法律分析:一般是指子女满十八周岁,但是这里不包括三种人,一种是劳动成年,即年满十六周岁但是不满十八周岁,但是自己的劳动收入能维持生活的人。 另一种是虽然已经满十八周岁但是由于某种原因(如精神疾病、残疾等)不能维护自己生活的人。最后一种是虽然年满十八周岁,但是尚在学习阶段,没有收入的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三、司法解释中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什么

法律分析:司法解释中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指的是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离婚时不抚养子女一方应当给予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四、独立生活为止是到多少岁

法律分析:独立生活为止是到18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其中第11条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第12条规定,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尚在校就读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一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

第十二条 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尚在校就读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五、什么是司法的独立性

司法独立(judicial independence)是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第一大特点,主张司法权必须同行政权和立法权分立,非经司法机关,非经正当司法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司法独立”源于资产阶级的分权学说,从历史上看,它的提出是具有进步意义的。它是新兴资产阶级为对抗封建帝王的专制统治,特别是反对专制君主控制司法机关,随意逮捕、审讯甚至处死臣民而进行的一种抗争,是资产阶级反对王权专横暴戾统治的一面大旗。

基本要求

各国的司法独立的内容存在很大差异,不过,作为共同的司法原则,它还是存在基本的要求,否则就不是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衡量社会制度化程度的重要指标。司法不独立的社会其制度化程度必然低,因为制度得以存在的基础――程式化的运行容易被任意所打乱。

两个层面

司法机关

司法独立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观念层面,二是制度层面。就观念层面而言,司法机关应当形成自己的职业化的观念,即形成司法职业所共有的某些理念,这些理念保证法官在类似的案件中有可能作出类似的客观的而非纯个人的判断。制度层面的内容要求司法人员能按自己的观念和规则办事。两者缺一不可,相互促进。

就制度层面而言,司法独立要求做到:

(1)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法院)统一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预,公民个人或非国家机关的社会团体更不能干预。当然,立法机关可以对司法机关予以监督,但主要是通过立法手段及对法官的弹劾权进行监督,不得干预个案的审判。

(2)司法系统内部的互相独立,即一个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受另一个司法机关的干预。法院上下级关系只是审级关系,上级法院除依上诉程序、调卷令等有关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予以监督外,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

(3)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这是指一个法院内部不存在上下级服从关系。法院是法官办案的地方,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讲,法院里法官最大,用德沃金的话来说就是: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除了法律以外法官不服从任何别的权威。

(4)法官保障制度。这是从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方面保障法官无所顾及的捍卫法律。法官的地位及待遇来自法律,不是他的上级。这就包括由法律规定法官的职权,不可削减的待遇及其职位保障。对职位通常采用两种办法:一是终身制(英美法的主要做法);二是文官制度的保障。法官的高薪制也是法官保障制度的内容之一。

法官独立

法官独立还有一个不可忽略的但是难以达到的目标就是法官的非政治化、非政党化。法官非政治化是法官进行司法审查特别是针对高官的司法审查的重要制度基础。因为如果不独立于一定的政治集团,法官在碰到与政治相关的案件的时候,就会产生“自己人审自己人的问题”或者反过来产生“自己人审判外人”的情况。第一种情况使司法失去社会信任,使社会产生“审判是演戏”的感觉。第二种情况使法官失去当事人的信任,因为当事人确信法官有政治偏见(法官与他不属一个政党)。这两种情况都有违法官中立的原则,它会将中立的审判变成“政治的审判”。这一点在西方经历了相当长的时间才得以纠正。美国经典的宪法案件――1803年“午夜派职案”的起因就是因为当时的美国司法不独立于政治,两大政党都要利用司法达到政治目的。当时的联邦党人对付民主党人的办法之一是判处民主党人以“叛国罪”。因为他们同情法国革命,而当时法国是美国的敌人。正是因为司法可以为政党的政治目的所用,才有联邦党人和总统亚当斯在下台前一天夜里还在忙于任命自己的党员做法官,因而引发了这场有关宪法危机的讼案。

司法独立是指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人民检察院独立性是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又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离开了司法的独立,公正就失去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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